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日报社退休记者,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12号民事裁定,要求二审审理上诉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件中国乌金燃料书画;如损坏,按市价折价赔偿4.1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抵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反诉请求不成立,要求另案处理,增加上诉人诉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同时又有19幅乌金画的争议。被上诉人是自2012年开始四年之内累计拿画19件,被上诉人拿货不久,双方发生借款。被上诉人不支付画款,上诉人以此抗辩借贷。第二,上诉人主张画的价款是4.1万元,并要求鉴定画的价格,一审法院拒绝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收货凭条是被上诉人书写,但被上诉人辩解有当天宾县客车票,该辩解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且不能证明车票是被上诉人购买并乘坐该班次客车。王某某辩称,第一,上诉人周某某的画卖不出去,白给我都不要,拿他的画根本没用,我租住40来平方米的平房,请调查我是否有过画。因我前妻李慧艳有病急用钱,故多次找上诉人还钱,上诉人答应4万元先偿还2万元,只说就是不给。第二,2016年7月22日,我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第二天见面还钱。第二天见面时,上诉人的妻子拿出一张白纸让我签名,说先签名再给钱。上诉人说如果不签字的话,4万元就暂时不能偿还了。无奈之下,我在白纸上写了个名,上诉人却没有还钱,说帮我办工伤处理。第三,没想到的是,新兴区法院下达传票后,我才知道19幅画是后填的,“拿货人”三个字和日期是后写的,笔体也是两人以上。我领取传票后,向新兴区法院写了起诉状,揭穿上诉人骗我签字并伪造证据的事,上诉人自知理亏并向新兴区法院申请撤诉。第四,由于上诉人推脱不偿还4万元借款,导致我的前妻李某某病情恶化,其向我提出离婚,我们在无奈下办理离婚手续。周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以王某某不支付的画款抗辩抵销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王某某处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6年7月3日,周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楼房,约定于2017年年底全部付清。另查明:2016年5月4日拿货人王某某出具货品明细一份,载明“122×110画4个;空气净化器4个;40×40画4个;40×40画板3个;40×40画2个;122×224画2个”,未标明画及空气净化器画的品种、单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某反诉要求债务抵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王某某在周某某处拿货,有物品名称及数量,但没有约定价格。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周某某应当与王某某对货物的具体价格协议后,方可抵销。另周某某就同一事实诉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已准许周某某撤回起诉。在周某某出具拿货凭证的拿货时间,王某某有不在本市的证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结算金额,周某某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对周某某要求与王某某债务抵销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本诉部分系民间借贷纠纷,反诉部分系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非基于相同事实,反诉部分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故一审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并不无当。第二,因反诉部分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关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反诉部分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证。第三,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周某某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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