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华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王志琴
齐某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琴,女,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发,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周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琴、齐某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上诉人王志琴、齐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国华在2009年9月27日左右给曲柏志打电话让其去钓鱼,2009年9月29日,曲柏志和齐某发、陆明、唐天去钓鱼,在北安市铁西小学碰见刘广路,就一起到周国华承包的鱼池钓鱼。上午10时左右,齐某发称自己的鱼杆掉进水里,求刘广路来协助捞鱼杆,刘广路拿着自己鱼杆前去给齐某发捞鱼杆,走在鱼池土坝上,被头上方黑河市电业局所有及管理的“克北乙线高压”击伤,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处置,花费784.50元,当天转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368天,诊断为53%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下肢电灼伤。2010年10月3日刘广路病情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花费医疗费合计179,735.55元。回家后在北安药店买药共花费1,248.70元。2010年12月7日,刘广路在家中病故。刘广路病故后,王志琴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开具诊断书一份,内容为“电击伤,大面积烧伤并感染、心肺功能衰竭、临床死亡”。经本庭核实王志琴开具该诊断的目的是为死者刘广路火化及注销户口所用。刘广路在住院期间齐某发已支付治疗费8,000.00元。王志琴与黑河市电业局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出事时在场人对现场进行了二次勘验,确定了刘广路、陆明、曲柏志、齐某发在钓鱼时的位置,并测量出刘广路出事地点距离上方高压线的高度为7.6米(符合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6.0米的规定)。再查,周国华承包的养鱼池不对外经营。刘广路曾多次到周国华承包的养鱼池帮忙和钓鱼。此次同刘广路一起钓鱼的同事,均证实刘广路曾经提示过在场的同事,北侧有高压线注意安全。因为刘广路懂得电力知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志琴的丈夫刘广路在周国华承包的鱼池钓鱼,在齐某发求助其帮助捞鱼杆途中触到高压线致伤,事后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回家,出院回家后二个多月在家中死亡,以上事实有王志琴的陈述、齐某发及证人证言和治疗病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广路在钓鱼前曾提醒过同事那面有高压电线危险,刘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拿着鱼杆行走,应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疏忽大意而过于自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损害结果负有相对较大责任。齐某发求助刘广路帮助捞鱼杆,刘广路去帮助的途中受到了伤害,应依法对刘广路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周国华同刘广路是好朋友,曾多次邀请来承包的鱼池干零活和钓鱼,周国华对刘广路钓鱼未告知其危险和设置警示标志,应对刘广路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王志琴提出,刘广路“系电击伤大面积烧伤并感染,心肺功能衰弱,临床死亡”的主张,齐某发、周国华抗辩刘广路系出院后在家中死亡,对于其死亡原因,王志琴仅出示了死亡诊断书一份,刘广路死亡原因未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经查该证明系刘广路死亡之后王志琴为了办理注销户口而要求医生出具的,医院并未对刘广路的尸体进行检查,亦有其它不能确定刘广路的死亡原因,故该诊断书不能作为刘广路的死亡原因的证据来使用,且刘广路的死亡与电击受伤的因果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志琴要求齐某发、周国华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志琴主张出院后在药店购药进行治疗其费用由齐某发、周国华承担,齐某发、周国华对此有异议,理由是此用药未有医生签字和医嘱证明,经查用药单据,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刘广路出事后单位已给其开工资未有证据证明该收入减少,王志琴主张要求给付误工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志琴要求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应按照规定不能超过当地出差补助2倍。王志琴要求差旅费3,500.0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法院应依合法票据予以保护。王志琴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齐某发赔偿王志琴234,010.0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省医院179,736.55元、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784.50元,护理费36,800.00元(368天×50.00元×2人),营养费11,040.00元(368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5,520.00元(368天×15.00元),交通费129.00元]的20%即46,802.01元扣除支付8,000.00元应给付38,802.01元。二、周国华赔偿王志琴234,010.0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省医院179,736.55元、北安市第一医院784.50元,护理费36,800.00元(368天×50.00元×2人),营养费11,040.00元(368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5,520.00元(368天×15.00元),交通费129.00元]的15%即35,105.50元。以上二项齐某发、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志琴。案件受理费4,226.00元由王志琴负担3,816.00元、齐某发负担211.00元、周国华负担199.00元。
判决宣判后,周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以周国华与受害人刘广路是好朋友,曾多次邀请其来承包的鱼池干零活和钓鱼,周国华对刘广路钓鱼未告知其危险和设立警示标志,认定周国华应对刘广路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以“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人是黑河市电业局,周国华从事的养殖业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项目,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周国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周国华承包的鱼池不经营垂钓业务,不允许任何人在鱼池钓鱼,周国华对于案发当日刘广路到周国华的鱼池钓鱼并不知情,刘广路系未经周国华同意擅自进入周国华的鱼池,周国华如何告知刘广路在鱼池钓鱼有危险。刘广路身为电工,并且提示过他人高压电有危险,在周国华不知刘广路进入鱼池也不可能去告知其高压危险的情况下,周国华未告知的这一行为与刘广路遭受损害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设立警示标志提示他人的法定义务在电业部门而非周国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周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9日受害人刘广路在周国华承包的鱼池钓鱼,前往帮助齐某发捞鱼杆的途中触高压电致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拿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的危险性,且其曾提醒过在场同事北侧有高压线应注意安全,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而刘广路系在前往帮助齐某发捞鱼杆途中发生事故,齐某发对刘广路的损伤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刘广路曾多次到周国华承包鱼池帮忙和钓鱼,周国华均未行禁止,现周国华主张事故当天刘广路系私自进入其承包鱼池钓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国华作为鱼池承包人,对进入鱼池的人负有告知其鱼池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而周国华并未在高压线下鱼池附近设立警示标志,疏于对鱼池安全的管理,因此周国华在刘广路被高压电击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另王志琴与黑河市电业局已就黑河市电业局承担责任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判决齐某发承担20%赔偿责任,即46,802.01元,扣除已支付8,000.00元,应给付38,802.01元,判由周国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105.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周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9日受害人刘广路在周国华承包的鱼池钓鱼,前往帮助齐某发捞鱼杆的途中触高压电致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拿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的危险性,且其曾提醒过在场同事北侧有高压线应注意安全,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而刘广路系在前往帮助齐某发捞鱼杆途中发生事故,齐某发对刘广路的损伤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刘广路曾多次到周国华承包鱼池帮忙和钓鱼,周国华均未行禁止,现周国华主张事故当天刘广路系私自进入其承包鱼池钓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国华作为鱼池承包人,对进入鱼池的人负有告知其鱼池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而周国华并未在高压线下鱼池附近设立警示标志,疏于对鱼池安全的管理,因此周国华在刘广路被高压电击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另王志琴与黑河市电业局已就黑河市电业局承担责任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判决齐某发承担20%赔偿责任,即46,802.01元,扣除已支付8,000.00元,应给付38,802.01元,判由周国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105.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周国华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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