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负责人:张树峰,职务总经理。
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沈某某的伤情是在自己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的前提下,超车没有保持安全合理车距,其摩托车先剐蹭周某某车辆后撞击路旁护栏所致,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错误,周某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所采信证据之一的伤残鉴定意见的查体过程字面描述和先前的鉴定意见完全一致,无论内容到标点的分布如出一辙,不应作为伤残真实状况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专业性较强,周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采信事故认定书结论。对于鉴定结论的效力,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重新鉴定应审查鉴定要求是否合理。由于周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法定事由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都某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沈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45551.66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北林区夏海波,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沿哈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邦河大桥东侧路段,沈某某驾驶无号牌QJ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从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超车时,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上前侧装载的货物散落下来砸到沈某某身上,造成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与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护栏相刮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铁公交(2016)2016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沈某某受伤后,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门诊支出1111.01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右基底节区小灶脑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等,2016年7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疗费31781.09元。2016年7月1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用1997.94元,交通费2835元。2016年11月9日,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需要加强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2017年3月10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34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沈某某要求赔偿金额如下:医药费:34890.09元,2、残疾赔偿金:295150.06元(205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沈昊37246.96元+父亲沈国26733.63元+母亲郭殿芹25282.03元),3,误工费44000元,4、护理费44814元,5、120救护车费2835元,其他交通费2094元,6、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日50元,住院26日),7营养费3600元,8、鉴定费2750元,9、打字复印费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1551.66元。另查明,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都某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沈某某自2014年4月至今在庆安县居住,在双丰林业局打工维持生活。其子沈昊在庆安县第一小学就读,沈某某父亲沈国、母亲郭殿琴在庆安县大罗镇东明村有耕地,有子女5人。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驾驶的黑MA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都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鉴定人沈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城市打工,应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沈某某年龄不满60岁,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按40%比例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低于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沈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在农村有耕地,说明有经济来源,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不予支持。其子沈昊系未成年人其要求的赔偿因沈某某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支持。沈某某经鉴定7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属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判决一、都某保险公司赔偿沈某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周某某赔偿沈某某伤残赔偿金223793.6元[205888元(25736元×20年×40%)+沈昊抚养费17905.6元(9424元×9.5年×40%÷2)],误工费20967.15元(28556元÷365天×268天),护理费23001.27[28556元÷365天×(268+26)],交通费28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348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合计332787.06元,扣除都某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周某某应赔偿21278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旨证明沈某某不存在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只有一份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都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周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周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因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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