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君(周某某弟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孙永明外甥女),女,**年**月**日出生,无职业。原审被告:闫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孙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孙永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该案与孙永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未允许孙永明参加诉讼;2.孙永明在(2015)尖商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已将抵顶诉争房屋的款项列入诉讼请求,放弃了房屋抵顶的履行,是属于其本人原因未参加原审诉讼,其可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闫某某主张权利;3.有证据证明闫某某关于诉争房屋贷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事实;4.孙永明与闫某某之间即使存在抵顶行为也因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不产生抵顶的法律效力。孙永明辩称,(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案件非归责于孙永明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判决结果损害了孙永明的权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闫某某隐瞒了闫某某已将房屋抵债给孙永明,并且孙永明居住多年的事实。孙永明在(2015)尖商初字第486号民事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主张以房抵顶的110万元债务,故不存在放弃房屋抵顶债务问题。在孙永明向周某某了解房屋情况时,周某某并未表示闫某某欠其房款,并向孙永明承诺不会收回房屋。有证人证言和录音证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闫某某,银行贷款亦是由闫某某偿还;同时对周某某与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异议,因其未提供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请求:驳回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述称,周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正确。我买了周某某的房子,但周某某没有给我购房合同与手续,私下里我和孙永明协商了转让该房屋事宜,我和周某某打过招呼,但周某某不出面。欠孙永明钱是事实。孙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闫某某及案外人崔宇向孙永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永明人民币130万元,月息3分利上付利息。从2012年9月末起所有以前欠条和收条都作废,以此据为准。同日,孙永明与闫某某及案外人崔宇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闫某某、崔宇)自愿将坐落在**市**区**路*(该房屋总面积1321.61平方米,产权证号***号),甲方将该房屋三百平方米抵押给乙方(孙永明);二、双方协议约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甲方18个月内必须每月上付给乙方利息按三分利;三、乙方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18个月后,甲方如果不能给乙方全部房款,乙方有权让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使用,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四、甲方保证该房屋合法权、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权过户给乙方;五、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反合同条款,该方应当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签订该协议后闫某某、崔宇未能还款,抵押权亦未能实现。2014年4月11日,孙永明与闫某某签订《还款计划》,案外人周占君作为担保人,该《还款计划》约定:甲方(闫某某)欠乙方(孙永明)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甲方每月按时还给乙方最低2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末还清此款。甲方2012年1月28日将**路**楼**单元***室,面积169.5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号停车位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10万元,包括室内部分物品。该房屋在购买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2015年6月份将该按揭贷款全部还清后房屋过户给乙方,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将此款全部还清,剩余款由担保人承担,如果担保人也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应付给乙方10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年初,孙永明搬入**区**路**楼**单元**室居住至今。另查,**区**马路**楼**单元**室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系周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与双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后将该房屋出售给闫某某后,交付给闫某某居住。孙永明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周某某对闫某某将此房屋抵债给孙永明的事实知情,并表示不会找孙永明要房子。2015年7月16日,周某某以闫某某未足额给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闫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返还给周某某。在该案件2016年4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周某某与闫某某均向法庭表示该房屋是由闫某某借给孙永明居住。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周某某与闫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市**区**马路**楼**单元***室169.5平方米的房屋腾让给周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首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因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本案中,周某某要求解除与闫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回该房屋,但该房屋已由闫某某抵账给孙永明,且孙永明已经居住多年,上述房屋所有权变动必然波及孙永明的利益,孙永明虽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尚未经司法途径确认,还不具备排他性权利,但其权利与周某某诉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息息相关,孙永明未参加诉讼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认为上述判决的内容错误致其损害,在法定时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应确认孙永明诉求主体适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裁判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依据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指向的(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周某某与闫某某隐瞒了闫某某已经将该房屋抵债给孙永明,并且由孙永明居住多年的事实,周某某亦隐瞒其向孙永明表示过不会收回房屋的事实,导致该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上述错误的后果也影响到孙永明的民事权益。综上,孙永明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而反观闫某某以房抵债给孙永明后,向法庭陈述将房屋出借给孙永明,周某某在孙永明向其了解房屋情况时,未表示闫某某欠其房款,并且周某某还向孙永明承诺不会收回房屋,导致孙永明接受闫某某以房抵债,而后周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严重损害了孙永明的利益。一审法院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未参加原诉第三人利益的救济功能。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正当行使权力和义务。周某某、闫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孙永明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六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周某某、闫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案件系本案诉争的标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孙永明的起诉状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系孙永明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2016)黑05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周某某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购买周某某位于**市**区**马路**楼**单元**室后,进行了装修,于2012年年初入住,并按月偿还了该房屋的部分房贷,2013年年初搬出,随后孙永明入住。在(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永明提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以(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通知书通知孙永明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明、原审被告闫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君、李方双、被上诉人孙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原审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重点审查的内容是: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原生效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孙永明在(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周某某与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获得原审法院准许,孙永明未参加该案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故周某某关于孙永明已另案起诉,放弃了房屋抵顶的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闫某某均认可孙永明于2013年年初,就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审案涉房屋的事实;而(2015)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要求闫某某将该房屋腾让给周某某,其判决结果必然损害到孙永明的民事权益,故周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与孙永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形成权之诉,原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和履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周某某关于有证据证明闫某某关于诉争房屋贷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事实、孙永明与闫某某之间即使存在抵顶行为也因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而不产生抵顶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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