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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又名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邯郸市丛台区钟爱一生婚纱摄影部业主,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兼钟爱一生店长工作,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物质奖励,被告完成月工作任务,原告每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被告上个月基本工资。关于物质奖励,双方约定钟爱一生半年业绩(2010年3月1日-8月31日总营业额)超过208万,则原告奖励被告马自达3轿车5年的使用权(仅限车价,其他费用自行支付),业绩超过189万,奖励马自达2轿车5年的使用权,业绩低于189万,奖励比亚迪轿车5年使用权。双方又约定,被告得到轿车使用权后工作满5年,此轿车自动归被告所有;被告得到使用权后,此车必须自己个人使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此奖励,期间10天内不使用,车辆交回公司。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留言一份,内容为:……周某到站要下车了,谢谢您这十六年的厚爱!周某会铭记在心!还有,是我违约了,车您收回去吧。……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主要针对被告的工资领取方式及被告在何种情况下获得何种物质奖励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完成一定业绩后,原告奖励给被告马自达3轿车5年使用权,被告得到使用权后工作满5年,该使用权即转换为所有权。现被告占有使用的京P×××××马自达3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将车辆的使用权作为一种物质奖励给予被告,其基本前提是被告具有原告的员工这一身份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自原告处辞职,双方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被告占有使用车辆的基础已不存在,且被告获得车辆使用权后工作未满5年,使用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条件亦不具备,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京P×××××马自达3轿车一辆返还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9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是否合法,焦点二,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牌照号为京P×××××马自达3轿车,是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认定事实属实无误。依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一定业绩后,被上诉人奖励给上诉人马自达3轿车5年使用权,上诉人得到轿车使用权后工作满五年,此轿车使用权即转换为所有权;现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京P×××××马自达3轿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实际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将车辆使用权作为一种奖励给予上诉人,该使用权的前提是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身份关系。根本目的是约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五年,但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辞职离开,其违反双方约定条件,工作未满五年,双方的身份关系亦发生变化,上诉人已不具有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身份关系,上诉人占有使用车辆的基础已不存在,又由于上诉人得到轿车使用权后工作未满五年,使用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条件亦不具备;而且2011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亲笔书信留言意思表示很清楚,承认自己违约并自愿表示让被上诉人收回争议轿车,故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所购置的轿车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侵权,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荭 审 判 员  宋世忠 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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