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和)、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被上诉人精信和、赵某某、王某某和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周某某出示了大量物权凭证及证人证言来证实被拉走的材料归周某某个人所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精信和、赵某某、王某某和冯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原系西钢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开始承包经营西钢部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西钢公司缴纳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和2万元风险抵押金。2006年西钢工程公司租赁给赵某某个人经营,2007年西钢工程公司整体出售给赵某某并更名为精信和。我承包期间积累的原材料、备品、备件,均被赵某某指使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全部拉走并写有借条、欠条、收条甚至部分材料未打条。后来我找精信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当年经手人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要求结算材料款时,对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至今。我认为上述材料均属我个人财产,是我在租售和个人承包期购置的材料,其费用已经计入个人承包成本费用中,材料所有权属我所有。五被告拉走我的材料款应当支付对价,现特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精信和向我支付材料款908749.00元及9年欠款材料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计算)640395.41元,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士莲对以上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某于1998年与西钢工程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材料科办理手续,可按产值0.5%提取段、队长基金;原告周某某于1999年与西钢工程公司签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材料科办理手续。原告周某某于2002年与西钢工程公司签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自觉接受工程公司的检查和审计;原告周某某于2003年与西钢工程公司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查明,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原隶属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有经济成分。经改制,2006年11月25日西钢集团正式与投资商哈尔滨市精信和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西钢工程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至此,西钢工程公司完成改制工作,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和独立法人。2006年12月30日经原西钢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华申请,2007年1月9日经伊某市工商局审核批准,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精信和,同日精信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辩称原告所述材料均属原西钢工程公司,而非原告周某某个人所有,诉讼中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材料由原告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间财产侵害纠纷性质,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其所述物品应证明其享有物权。原告虽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忠库、蒲玉梅、王平启、刘明芬出庭作证,但根据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材料由其购置,且对相应物品享有物权并非由案外人证言单独能证实,而应有相应的物权凭证,诉讼中原告不能出示相应物权凭证,即不能证明对所述物品享有物权。另根据原告举示的与原西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四份经营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其施工期间所需材料均由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材料科负责,且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均由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提供。精信和是经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改制后成立,其相应债权债务已在股权转让时结算完结。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拉走相应材料未及时报案是怕得罪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述物品享有物权,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即无权提起相应物权侵害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周某某提交的在承包期间向西钢工程公司领取财务的财务帐明细帐页17张及整理清单1张。不能证明该财务帐明细帐页系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所有,还是周某某所有,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周某某于2002年、2003年与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签订单项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西钢公司缴纳工程价款15%的管理费和2万元风险抵押金。周某某诉称在其承包期间所有的原材料、备品、备件被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拉走并出具有借条、欠条、收条,一直拖延结算至今。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原隶属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2006年年底改制。2007年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整体出售给赵某某并更名为精信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辩称上诉人所述材料均属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而非上诉人周某某个人所有。诉讼中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材料由周某某自己享有物权。周某某举示的与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显示,其施工期间所需材料均由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材料科负责,且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均由原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提供,不能证明由周某某所有。精信和是经伊某市西钢工程公司改制后成立,其相应债权债务已在股权转让时结算完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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