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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西林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冉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某精信和冶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就2006年-2009年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时被上诉人所拖欠工程的款案,上诉人曾向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在西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周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2009年间所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三)项、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就2006年-2009年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时被上诉人所拖欠工程的款案,上诉人曾向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在西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周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6年-2009年间所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三)项、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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