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万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双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原告位于西林南苑48号楼5单元6楼601室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装修款共计88600.00元,双方因装修问题于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现原告因装修质量等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装修款、赔偿款、拖欠工期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误工费,均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通过中间人做担保,已向原告赔偿8,000.00元,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原告位于南苑小区48号楼5单元6楼601室以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合同全部终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涉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已赔偿上诉人8,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上诉人位于南苑小区48号楼5单元6楼601室以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全部终止。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装修款、赔偿款、拖欠工期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误工费,均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研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