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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长发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万年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杨丽凡
黑河市长发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年,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门晓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长发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长发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被上诉人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11时许,桑春林驾驶车牌号黑NJ0042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黑河市爱辉区御景湾小区南端砂石路由东向西驶入广兴路时,车轮轧起石子,将沿广兴路由南向北准备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周万年眼部崩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做出黑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春林无责任,周万年亦无责任。驾驶员桑春林系土石方公司员工,其驾驶车牌号黑NJ0042车辆亦是土石方公司车辆,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周万年先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在周万年住院期间,土石方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00元。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左眼盲目5级,属于8级伤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自2011年1月份开始,周万年一直居住在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福龙社区建宇1号楼462室,其同妻子均无固定工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桑春林驾驶黑NJ0042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爱辉区御景湾小区南端砂石路由东向西驶入广兴路时,车轮轧起石子,将沿广兴路由南向北准备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周万年眼部崩伤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本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周万年、桑春林均无责,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同意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周万年的诉讼请求中,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17,582.00元数额及计算依据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其18天的护理费为2,432.22元(49,320.00元/年÷365天×18天);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尽合理,因其没有固定工作可参照上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因周万年与土石方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土石方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案鉴定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周万年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周万年的经济损失数额合计为140,411.22元。根据本案周万年和肇事者桑春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周万年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后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由周万年和土石方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土石方公司已为周万年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00元,其已付费用足以赔偿其应所应分担的周万年经济损失数额部分,故不需另行赔付周万年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周万年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50元、邮寄费74.00元由周万年承担951.00元,土石方公司承担951.50元。
判决宣判后,周万年、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万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周万年的诉讼请求,并由土石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本案系交通事故,因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石头飞起造成了周万年眼部受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无责任而改变,故土石方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不予保护是错误的。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赔偿周万年12,000.00元。主要理由:1、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行为人,受害人的损失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造成的,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桑春林驾驶黑NJ004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车轮轧起石子,致周万年眼部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周万年、桑春林均无责任,系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黑NJ004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虽桑春林的行为与周万年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桑春林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此起事故为意外事件,并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土石方公司、周万年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周万年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起事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土石方公司、桑春林均无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周万年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周万年负担1,06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桑春林驾驶黑NJ0042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车轮轧起石子,致周万年眼部受伤。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周万年、桑春林均无责任,系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黑NJ0042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虽桑春林的行为与周万年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桑春林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此起事故为意外事件,并经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土石方公司、周万年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周万年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起事故不属于侵权行为、土石方公司、桑春林均无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周万年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周万年负担1,06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00元。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王伟才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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