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诗文
方某某
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诗钱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诗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系被告吴诗文之妻。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诗钱,系原告吴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诗文、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所属原宏达医药厂的闲置资产,该资产包括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土地面积为2599.33㎡,转让资产价款为26万元。同日,原、被告与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并经通山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其子吴诗钱与被告吴诗文协商,签订“土地划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地块现有围墙为界限,将地块划成南北两块,南面地块尺寸约为36.5米×35.5米(其中36.5米为东西向宽度),划分给被告。北面地块尺寸为36.5×35.5米(其中36.5米为东西向宽度),划分给原告;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南面地块必须保留一条不小于6米的通道到北面地块,且通道上不得进行任何建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欲在划分给其北面的地块上建房,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留出6米通道,致使原告无法建设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资产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与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通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无论是谁举牌参与竞拍,被上诉人吴某某已向上诉人吴诗文、方某某出资13万获得了该资产一半的产权是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吴诗文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土地划分合同》对购买的地块进行了划分,该协议考虑到了方向、位置等因素,分得南边者(上诉人)对分得北边者(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并为北边者留出通道,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互换地块,但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方某某作为吴诗文的妻子对土地划分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吴诗文作为上诉人方某某的丈夫有代理其民事行为的权力,同时合同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上诉人方某某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视为对其夫签订合同行为的默认。故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其未在土地划分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诗文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让其签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吴诗钱是否具有代理权,只需其父吴某某授权或追认即可,事实表明其父对此合同是认可的,故上诉人认为吴诗钱无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诗文、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资产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与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经通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无论是谁举牌参与竞拍,被上诉人吴某某已向上诉人吴诗文、方某某出资13万获得了该资产一半的产权是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吴诗文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土地划分合同》对购买的地块进行了划分,该协议考虑到了方向、位置等因素,分得南边者(上诉人)对分得北边者(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并为北边者留出通道,是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互换地块,但上诉人不同意。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方某某作为吴诗文的妻子对土地划分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吴诗文作为上诉人方某某的丈夫有代理其民事行为的权力,同时合同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上诉人方某某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视为对其夫签订合同行为的默认。故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其未在土地划分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诗文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让其签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吴诗钱是否具有代理权,只需其父吴某某授权或追认即可,事实表明其父对此合同是认可的,故上诉人认为吴诗钱无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诗文、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王洪斌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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