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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董佳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佳佳。
委托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董佳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与吴某某系同胞姊妹关系,其父吴琴清与其母王娴云共有三个子女,即吴某、吴某某及吴菲。1995年4月25日,吴琴清购买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4号4-2-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10月30日,吴某母亲王娴云病故。2009年11月,董佳佳从报纸上看到刊登的吴琴清出售房屋的广告后,联系买房事宜。2009年11月15日,吴琴清与董佳佳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吴琴清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4号4-2-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董佳佳(及此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小房小院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40万元;乙方在签本合同时,支付定金30万元;甲方保证该房产权属清楚,保证在交易时该房产没有产权纠纷;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乙方,并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相关手续;乙方办完过户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后,再向甲方支付5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定金30万元转为房款,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时,乙方再支付所余房款5万元,即全部房款已经清。2009年11月18日,在邯郸市丛台公证处办理了(2009)邯丛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2009年11月19日,吴琴清以继承为由向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房产重新进行登记。同日,吴某某与董佳佳到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房产管理局房产买卖契约中填写议定房价15万元),董佳佳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董佳佳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分三次将购房款40万元转入了吴某某爱人王道松的银行卡中,2009年11月21日,吴某某给董佳佳写了收到董佳佳购房款40万元的收条。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经吴某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1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书、委托书、2009.11.19邯房地市场字第(00008)号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11月18日个人住房交易征税申报审核表、2009年11月23日邯郸市房屋登记申请书、邯郸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吴琴清”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均不是吴琴清本人所写。因吴琴清已病故,没有对其摁印进行鉴定。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出售所有权人为吴琴清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24号4-2-1号房产时,出具了吴琴清的委托书(委托书有吴琴清签名并摁手印,但该签名不是吴琴清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作为购房者董佳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推定为善意。而上诉人吴某应当对董佳佳就其恶意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吴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董佳佳购房时具有恶意。况且被上诉人董佳佳以合理的对价购买了该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完成了交付,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吴琴清与董佳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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