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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学因与被上诉人高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学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高淑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清,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吴某学因与被上诉人高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高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学与高淑清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由于黑河市区连降大雨将吴某学家的房屋浸泡,吴某学为了排水,在高淑清家园子(杖边)挖排水沟,导致高淑清家园子受淹,高淑清找到吴某学,要求将排水沟堵上,吴某学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高淑清用铁锹将吴某学右胳膊划伤,吴某学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向大黑河岛派出所报警,经调解,双方相互原谅结案。事后大黑河岛派出所给付吴某学50.00元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吴某学于2013年7月30日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住院15天,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433.47元。2013年8月19日,大黑河岛派出所作出黑市经公(大岛)(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淑清行政罚款2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吴某学认为自己冠心病、高血压复发并住院治疗,因其与高淑清吵架、生气而造成的,高淑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法庭释明吴某学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其冠心病、高血压复发是否与双方吵架有因果关系,吴某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吴某学要求高淑清赔偿医药费11,433.47元、误工费9,504.00元(3个月×3,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护理费1,575.00元(15天×105.00元/天),合计23,262.47元。高淑清认为吴某学事发后,已由派出所调解解决,相互之间已和好,双方无需赔偿,吴某学也未提出赔偿要求,在事发4天后住院治疗,与双方吵架没有直接关系,且吴某学受伤是胳膊,而吴某学住院治疗是冠心病、高血压所发生的费用,高淑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吴某学在高淑清家杖子边挖沟将水排入高淑清家园子里,造成高淑清的财产受到侵害,因而双方发生争吵,高淑清将吴某学右小臂划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发生争吵4天后,吴某学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复发,吴某学称其与高淑清生气而造成冠心病、高血压复发,因吴某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无法认定吴某学冠心病、高血压复发与高淑清发生争吵、生气而造成的事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淑清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吴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及邮寄费100.00元,由吴某学承担。
判决宣判后,吴某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高淑清赔偿吴某学经济损失24,240.46元,并由高淑清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吴某学起诉要求高淑清赔偿经济损失24,240.46元,但判决中却记载为23,262.47元,相差977.99元,原审法院判决擅自更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淑清将吴某学手臂划伤,但没有判决高淑清赔偿小臂划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977.99元显属不当;3、吴某学冠心病、高血压复发系高淑清造成的,有照片及被踹脏背心为证,因事发当天没觉得十分严重,没有及时入院治疗,但2、3天后身体特别难受才入院治疗,与高淑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4、大黑河岛派出所已对高淑清作出行政处罚,说明高淑清应负全部责任,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吴某学已将50.00元医药费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大黑河岛派出所询问吴某学、高淑清的笔录只能证实高淑清将吴某学的手臂划伤,不能证实吴某学冠心病、高血压复发系高淑清的行为所致,且高淑清未及时入院,已由大岛派出所调解,故无法证实高淑清的行为与吴某学心脏病、高血压复发有因果关系,吴某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吴某学仅提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笔费用是治疗手臂外伤的,故吴某学主张高淑清给付治疗手臂划伤的费用977.9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将医疗费12,411.46元误写成11,433.47元,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中记载吴某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误,现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吴某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吴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大黑河岛派出所询问吴某学、高淑清的笔录只能证实高淑清将吴某学的手臂划伤,不能证实吴某学冠心病、高血压复发系高淑清的行为所致,且高淑清未及时入院,已由大岛派出所调解,故无法证实高淑清的行为与吴某学心脏病、高血压复发有因果关系,吴某学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吴某学仅提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笔费用是治疗手臂外伤的,故吴某学主张高淑清给付治疗手臂划伤的费用977.9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将医疗费12,411.46元误写成11,433.47元,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中记载吴某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误,现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吴某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吴某学负担。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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