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景明泉(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吴金喜
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村民委员会
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邹长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
法定代表人李永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长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丰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3组114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四丰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吴金喜,被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邹长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圈河合同书》,该合同于2005年5月30日在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26日佳木斯市中级法院裁定该合同有效。
本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此地属于开发性承包,为达到经营效益需要投资修鱼池,铺道路等工程,为改善经营条件,根据投资额比较大的因素,对承包期限为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53年3月24日止,一共50年承包期。
本承包期内,前两次国家占地,按村里定下的比例,补偿款都顺利的发放到吴某某手里。
2013年修路又占去吴某某目前的两处鱼池,总面积24933平方米,每平方米实补54.6元,按比例应收到补偿款1361341.8元,筑坝款277440元,合计1638781.8元。
这笔款发到四丰村后,四丰村以种种借口,拒绝不发给吴某某本人。
众所周知,吴某某承包的不是村里的耕地,而是废弃的鱼池和荒草垫子,当年没人承包,是有关领导找到吴某某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才承包下来的,吴某某按50年标准,投资500多万元才有今天这样的场面,初步实现了钓鱼、餐饮、度假为一体的旅游景点,改变了垃圾成山,臭气熏天的旧面貌。
国家对废弃地开发利用有明确规定,使用时间50年,占谁的地给谁补偿,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四丰村的做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现请求四丰村按比例给付吴某某占地补偿款1402963.38元,筑坝补偿款292686元。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规定征地补偿费归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告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所要筑坝款没有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位于溢洪道末端、圈河西侧养鱼池面积5.4亩,及后面不能使用的鱼池一个由乙方(原告)改造使用,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为每年432元;按鱼池现状,需逐年进行清底筑坝,保持鱼池达到放养标准,此项由乙方负责清理。
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承包圈河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在四丰水库北侧四丰路道西有一处自然沼泽地,现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管理,用于养鱼及钓鱼活动场使用,甲方提供的地块位于水库溢洪道末端坝东,但原李福昌承包的四丰村在水库干渠南三个养鱼池计15.4亩划归乙方承包之内;此地属于开发性承包,为达到经营效益,需要投资修建养鱼池、铺修道路等工程来改善经营条件,根据投资数额较大的因素,对承包期限确定为50年,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53年3月24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为25000元;对于改善经营条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投资费用;如遇国家指令性征用土地,双方服从大局,按政策规定执行。
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对所签订的合同在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3年,佳木斯市政府为扩宽红旗路,将原告承包的鱼池征用24762平方米,政府征用该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8元,鱼苗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5元,建池筑坝款为每平方米20元。
该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将鱼苗补偿款371430元发放给原告,同时将其中11061平方米建池筑坝费221220元也已发放给原告,另有13701平方米建池筑坝费计274020元,被告以该鱼池不是原告修筑为由,没有发给原告,被告另以原告不是村民,且承包的土地系机动地为由,没有将土地补偿款的70%发放给原告。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第101号)第七条规定,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402963.38元及建池筑坝款292686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本案上诉人系设区市的非农居民,均不符合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要件和特征,其以承包合同主张认定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其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主张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该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费问题,因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由其决定,故对上诉人请求应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池筑坝补偿费问题。
根据2004年4月20日和2004年12月30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养鱼池合同,均约定了由吴某某负责对废旧鱼池清底筑坝达到放养标准,村委会免收一定年限的承包费,作为对吴某某清池筑坝工程费的补偿,并已实际履行。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鱼池为被上诉人四丰村所建,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建池筑坝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
本案上诉人系设区市的非农居民,均不符合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要件和特征,其以承包合同主张认定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其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主张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该条款的误解,该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费问题,因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由其决定,故对上诉人请求应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建池筑坝补偿费问题。
根据2004年4月20日和2004年12月30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养鱼池合同,均约定了由吴某某负责对废旧鱼池清底筑坝达到放养标准,村委会免收一定年限的承包费,作为对吴某某清池筑坝工程费的补偿,并已实际履行。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鱼池为被上诉人四丰村所建,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建池筑坝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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