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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丈夫),男,汉族,实习律师,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姑姑),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黑09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丈夫李兆成因病去世,为处理后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去吴国清家中借款20,000.00元。处理后事过程中,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丈夫周某3,0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事,导致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表述不清,理由不充分、不成立,所述20,000.00元借款和3,000.00元购寿衣余款与本案无涉。(一)关于20,000.00元借款问题:答辩人的父亲李兆成去世后,被答辩人多次在亲朋面前表示其与李兆成无任何存款,便提议去其姑姑吴国清处借款20,000.00元治丧。因答辩人与周某当时系情侣关系,上班多年,收入稳定;李兆成生前亦是踏实肯干,勤俭节约,且答辩人的家人均表示愿意出钱办理李兆成后事,根本没有借钱必要。但被答辩人执意带领答辩人去吴国清家借来20,000.00元钱。因此该2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主体是吴国清,而非被答辩人。现在,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仅述“处理后事所花的费用均由借款中支出”,亦未明确该20,000.00元借款系向何人提出何种主张,故上诉理由不充分。事实上,在李兆成去世后三天圆坟之时,被答辩人已从治丧时大家所随礼金中扣除20,000.00元交于答辩人还给了吴国清,当时是由其侄子和答辩人陪同吴国清丈夫贲雍亘将这20,000.00元存至建设银行。(二)关于3,000.00元购寿衣余款问题:据李某丈夫周某回忆,寿衣价格约600.00元,急救费用约2,000.00元,再加上送李兆成遗体去殡仪馆、冷藏的费用,大于3,000.00元。当晚周某即用自己银行卡在七台河总院建设银行自助提款机上取出几千元,与上诉人拿出的3,000.00元一起用于前期办理李兆成后事。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显然知道存在急救费用和殡仪馆寄存费用的道理(因经抢救无效后,当晚即送李兆成遗体去殡仪馆)。被答辩人亦未在将此款交给周某时声明此款专用于购买寿衣,故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这3,000.00元购买寿衣剩下钱款并未交予其本人的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系法定继承,至于20,000.00元借款及3,000.00元购买寿衣余款既不是李兆成之债权,也不是李兆成之债务,故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就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查明,并认定:20,000.00元借款已用礼金偿还,3,000.00元购寿衣余款已用于李兆成丧事办理。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3日,被继承人李兆成因病去世,由于李兆成生前没有遗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女儿、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妻子应当继承李兆成财产,对被继承人所拥有的房屋和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已经经过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对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不同意与原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按法定继承份额应当继承其父亲遗产人民币暂计为75,0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兆成于2015年9月23日因病去世。李兆成与吴某某2004年4月20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李兆成婚前有一女李某。李兆成父亲李宪凯于2010年6月22日去世,李兆成母亲盖淑珍于2006年6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名下在七煤(集团)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兴分局留有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账户内余额为31,287.37元。2016年9月26日,被继承人去世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关云剑、申玉宝、王大群、王美江、翟庆贺、刘卫国、王佳峰、柴敏、纪燕作为乙方,原、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慰问金120,000.00元整。
另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李兆成名下住房及住房公积金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2015)桃山民初字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李兆成生前在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区管理部留有住房公积金15,992.24元,在七台河同创继续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留有住房公积金24,628.57元,合计40,620.81元,李某自愿放弃遗产份额,全部归吴某某所有;二、李兆成名下房屋一户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吴某某自愿放弃李兆成所有部分的继承份额,全部由李某继承,吴某某与李某按照各半份额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兆成去世,其妻子吴某某及女儿李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李兆成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李兆成名下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欣源小区13号楼1单元503室房产及住房公积金已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李兆成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内余额31,287.37元及120,000.00元的死亡慰问金。李兆成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内余额31,287.37元属于被继承人李兆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被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认为120,000.00元的死亡慰问金,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不应在本次原告的法定继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云剑、申玉宝等人支付的120,000.00元的慰问金是基于李兆成的死亡而给予其家属的抚慰金,本着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作为支付慰问金协议的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应享有平等的合同权利,按照各半份额共同共有120,000.00元慰问金。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在慰问金中为李兆成购买墓地花费10,000.00元,剩余慰问金110,0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55,000.00元给原告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兆成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内余额,其中7,821.84元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中23,465.53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37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7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4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贲雍亘(吴某某姑父)自书证言一份和询问笔录一份;二、证人艾丽云(贲雍亘保姆)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均证实,2015年9月24日李兆成病逝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姑姑吴国清处借用20,000.00元,后已偿还。被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对该部分事实并不否认,但对偿还此款的款项来源有异议,因该款是用李兆成去逝后李某所收的礼金偿还,而不是从吴某某的12万元精神补偿金中偿还。
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李兆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分割。因此,其妻子吴某某及女儿李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对李兆成遗留的财产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李兆成因病去世时,为处理后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去吴国清家中借款20,000.00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还交给被上诉人的丈夫周某3,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请,经查,李某对该两笔款项的来源无异议,但是否认20,000.00元的借款是从吴某某收取的120,000.00元慰问金中偿还,而是从李某收取李兆成的丧事礼金中偿还,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也均未提交各自收取李兆成的丧事礼金清单及用途明细,故无法支持。同时,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查清吴某某交给周某的3,000.00元钱,是否系李兆成遗留的财产,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鸿丽 审 判 员  迟丽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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