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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雷某、曲某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谭某(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雷某、曲某某、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某某、谭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同雷某夫妻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天地宜家11号楼11号车库,签订协议时,吴某某一次性将5万元交付给了雷某夫妻,雷某夫妻将发票、钥匙、车库交付给吴某某。后雷某夫妻未履行过户手续,吴某某将雷某诉至铁力市人民法院。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8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将车库查封。查封时车库所有权人仍是曲某某。被查封单位并未提出异议。谭某、高某某所诉查封之前购买并在开发商处备案不是事实,法院已查封的房产,再行过户违法。2、谭某与曲某某是亲属,双方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雷某、曲某某、谭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撤销吴某某与雷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确认车库归高某某所有。事实与理由:争议车库原户名为曲某某,曲某某与雷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5日在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回迁了一个车库(11号楼11号车库)。2012年11月20日,曲某某与雷某共同将该车库卖给谭某所有,谭某已在天地宜家小区开发商处将该车库的名字变更登记在高某某名下。2015年3月15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向曲某某送达了(2014)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该车库。此时,曲某某才得知雷某于2013年5月19日将该车库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后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雷某交付车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铁力市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判决。高某某认为该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曲某某和雷某早在2012年11月20日与谭某签订协议将争议车库以11.2万元卖给谭某,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谭某将车库赠与高某某。该车库已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应确认争议车库归高某某所有。吴某某未经车库共有人曲某某的同意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库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某和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在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回迁了一个车库(11号楼11号车库),在2012年10月31日办理入户手续。2012年11月20日,曲某某和雷某共同与谭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高某某的母亲),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曲某某、雷某,乙方:谭某,一、甲方自愿将天地宜家11号楼11号车库28m2以拾壹万贰仟元整(11.2万元)卖给乙方。二、自2012年11月20日以后的电费、物业费、监控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三、此合同与其他生意往来账无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曲某某、雷某,乙方谭某,中间人刘艳丽,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字并按押。因当时该车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便到开发商处将该车库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3年3月15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向曲某某送达了(2014)铁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票据在曲某某(雷某妻子)名下位于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11号楼11号车库予以查封。此时曲某某才得知雷某在2013年5月19日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该车库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后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雷某交付车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铁力市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并依据该判决作出了(2014)铁执字333号执行裁定,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于2015年7月9日向铁力市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铁力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争议车库归高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曲某某和雷某共同将天地宜家11号楼11号车库卖给高某某的母亲谭某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谭某购买该车库后赠与其儿子高某某,双方到开发商处将车库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且有税务机关为高某某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因此,谭某与曲某某、雷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雷某明知车库已出卖,又于2013年5月19日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亦合法有效。但谭某与曲某某、雷某先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优先得到保护。吴某某要求雷某按照约定将出售车库交付及协助吴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雷某负担。
二审中,吴某某、高某某、雷某、曲某某、谭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与曲某某、雷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先于雷某与吴某某签订争议车库买卖合同。谭某与曲某某、雷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在铁力林业局及税务机关办理了由曲某某变为高某某名下的更名手续,谭某、高某某亦实际占有使用了争议车库。而吴某某与雷某签订的合同未得到车库所有人曲某某的追认,吴某某仅对雷某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吴某某无证据证实谭某与曲某某之间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现争议车库已被铁力市法院查封,无法过户,高某某对此并无过错,故高某某的权利应优先吴某某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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