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薛玉珍(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
王秋月
王某某
王玉华
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某煤矿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月,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树功,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某煤矿(以下简称铁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茄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与被上诉人铁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系王德彬的妻子,王秋月系王德彬的女儿,王某某系王德彬的父亲。王德彬系铁某煤矿职工;2005年5月4日,王德彬在单位工作时受伤,2006年12月3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王德彬的工伤待遇经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进行了判决,后又经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现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在执行程序中。王德彬于2014年2月2日去世,王某某现居住在勃利县抢垦乡三合村,身份为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2周岁,王德彬在未去世前吴某某、王秋月垫付医药费用7294.80元。
本院认为,王德彬系铁某煤矿职工,2005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8日鉴定为伤残三级,2014年2月2日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其近亲属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范围、抚恤金标准及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铁某煤矿给付垫付医药费7294.80元,因该费用为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为王德彬治疗工伤疾病垫付,原审判决由铁某煤矿支付给吴某某、王秋月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要求给付工亡赔偿金、工亡津贴、拖欠伤残津贴,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伤残津贴的问题,应属于已生效判决执行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关于取暖费、上访交通费、尸体寄存费、精神损失费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亦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德彬系铁某煤矿职工,2005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8日鉴定为伤残三级,2014年2月2日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待遇。”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其近亲属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范围、抚恤金标准及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铁某煤矿给付垫付医药费7294.80元,因该费用为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为王德彬治疗工伤疾病垫付,原审判决由铁某煤矿支付给吴某某、王秋月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要求给付工亡赔偿金、工亡津贴、拖欠伤残津贴,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伤残津贴的问题,应属于已生效判决执行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关于取暖费、上访交通费、尸体寄存费、精神损失费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亦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王秋月、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英
审判员:姜海啸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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