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林都宾馆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晚7时左右,原告吴某某与妻子徐凤云、白常会等人,在伊春区红旗小区四川私宅火锅店吃完饭后乘坐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伊春区5.23富强快餐店附近时,白常会下车付给被告10元钱,让被告将原告及妻子送到三桥街,被告拒绝。
后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先打被告一拳,被告报警,此时原告要离开现场,被告拦住原告,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
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同时,被告也将原告拽倒,原告又打被告几拳,离开现场。
后公安机关在5.23大桥附近将原告抓获。
2013年12月27日,经制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赔偿完毕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闭合性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1天。
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属轻伤。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15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纠纷,继而原告将被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
原告赔偿完毕后,于事发第二天到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闭合性锁骨骨折属轻伤。
但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受伤是谁造成的做出认定,既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也未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原告离开现场,后被带到公安机关,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情况无法查清。
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1、上诉人胳膊受伤与被上诉人将其拽倒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2、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受伤是谁造成的作出认定,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错误,请人民法院公平裁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乘坐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出租车后双方虽发生撕扯行为,但被上诉人未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并且依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事发时是上诉人先行辱骂、殴打被上诉人,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并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双方是否发生撕扯行为前后表述不一致,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撕扯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乘坐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出租车后双方虽发生撕扯行为,但被上诉人未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亦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并且依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事发时是上诉人先行辱骂、殴打被上诉人,后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
并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双方是否发生撕扯行为前后表述不一致,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撕扯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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