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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7日10时许,原、被告均在乌伊岭农商银行附近摆蔬菜水果摊,原告将蔬菜卸在乌伊岭农商银行对面原告卖菜点路边,在倒运过程中,同样经营蔬菜水果的被告张某某过来说:这货摆的好,都摆到大道上了,由此原、被告双方对骂并撕打,在互相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指环指折断。经伊春市乌伊岭职工医院、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环指折断,”“经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吴某报案,乌伊岭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各罚款200元,原、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均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先后在乌伊岭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22天发生医疗费3,291.80元、交通费330.00元,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护理,出院后诊断意见休息90天,鉴定费720.00元。
原审认为,乌伊岭公安机关出具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伊岭公安局询问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据相互吻合,均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对于原告吴某因此受到的损害,是原、被告相互撕打造成的结果,原告吴某对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侵权结果发生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吴某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门诊费173.65元,住院费193.58元,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门诊费478.00元、住院费2,446.57元,医疗费总计3,291.23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13,288.8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07.91元标准计算,应支持12,085.92元(107.91X112天)。原告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00元计算,本院支持1,100.00元(22天X5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0.72元标准计算,应支持1,555.84元(22天X70.72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交通费330.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火车票据4张50.00元,其余11张火车票、公共汽车票280.00元,均与原告吴某的乘车时间和乘车人名字不符,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计50.00元。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16日经伊春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8,803.56元,按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162.10元(即70%),原告吴某自行承担各项费用人民币5,640.90元(即30%)。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吴某的伤不是其造成,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提出辩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3,162.10元。原告吴某自行承担5,640.9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吴某将蔬菜卸在人行道上,影响其生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造成吴某身体的损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吴某的伤是张某某所致正确,吴某的损害结果,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吴某自乌伊岭医院治疗后有医生“建议向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后入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本院对吴某的转诊治疗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要求误工费每日支付145元,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适用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均提出上诉意见,二上诉人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对吴某提供的三张诊断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诊断书不真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7月1日,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1天,原审认定22天,计算错误。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减少1天。即误工费应为11,978.01元;伙食补助应为1050元;护理费应为1485.12元。与医疗费3291.23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20元,各项费用合计应为18,574.36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13,002.05元。吴某自负30%民事责任,即557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吴某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13,002.0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0元,上诉人吴某负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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