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印文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国杰、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文侠,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米厂缺资金,于2012年至2013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曾先行给原告出具16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5月31日偿还欠款,二被告将向原告分批借款的借款凭证收回。同时,为保障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易价格为16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清房产及设备款,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交易的房产及设备交付给原告,如二被告不按期交付,每逾期一天,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房产及设备款的3%违约金。二被告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给原告;后因原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经原、被告重新结算,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欠款。同时,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房产和水稻加工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的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交易价格为180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合同签订时以向二被告交付了180万元房产及生产设备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一张,同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23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及生产设备交付给原告,如二被告不按期交付,每逾期一天,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房产及设备款的3%违约金。二被告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并拒不交付房产及生产设备。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6.5万元(180万×0.025×17个月),并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吴国杰、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国杰与李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据,且有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等出庭作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吴国杰、李某不按约期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吴国杰、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国杰、李某认为180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二被告辩解的180万元借款中包含按2.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二被告提供借据中3分和5分利率的约定自相矛盾,尤其是二被告提供的证人白某乙系二被告的女婿,其证言亦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二被告关于180万元借款中存在利息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国杰逾期仍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原告按25‰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白某甲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要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故仅凭白某甲一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利率约定的存在;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二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二被告180万元交易价款,而是用二被告的180万元欠款充抵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抵押担保合同,根据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逾期给付价款,应按日3%给付原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而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为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率损失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规范至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即20‰的标准,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中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9个月按法定标准20‰计算的利息32.4万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此类推,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亦应按20‰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及水稻加工生产设备等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杰、李某欠原告姜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212.4万元,此款被告吴国杰、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同时被告吴国杰、李某应给付原告姜某某18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国杰、李某向姜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姜某某依据180万元借据向其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吴国杰、李某上诉提出借款180万元是在原借款本金100万元基础上形成的,另80万元均是高额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又提出180万元借据是在姜某某胁迫下出具的事实,即没有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又没有其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的证据;吴国杰、李某上诉提出已偿还姜某某67万元借款,对此事实只有吴国杰提供的记账簿证实,该记账簿是吴国杰的单方行为,姜某某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据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吴国杰对自借款开始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未有异议,且双方所签订的房产和水稻加工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亦有3%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姜某某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国杰、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上诉人吴国杰、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凤兰 审判员 梁 英 审判员 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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