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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黄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黄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黄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鲁某某声称经营猪场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但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系鲁某某与黄长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鲁某某、黄长江辩称:借款是实,借款是赌博挥霍了的,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已还款20000元。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鲁某某以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鲁某某出具一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吴六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借款人签字:鲁某某,2012年1月1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鲁某某提供了其与原告通电话的录音,该通话内容证明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属赌资性质。
另查明:1989年9月26日,被告黄长江和被告鲁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开办有养猪场,于2011年9月16日注册为随州市曾都富利达养殖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黄长江1800000元,占60%股份,鲁某某1200000元,占40%股份。还购买有本田CRV思威车一辆,牌照为鄂SW2938。2012年4月28日,二人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为:一、财产分割:1、婚后无住房。2、婚后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鄂SW2938,归男方所有。3、婚后开办的富利达有限公司,其中60%股份归男方所有,另外40%股份归儿子黄俊凯所有。4、各自所拥有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二、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子,姓名黄俊凯,现年21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婚后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通过被告鲁某某提供的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属赌资性质的非法债务,故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息,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鲁某某出借120000元的赌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被上诉人鲁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吴某某诉请被上诉人鲁某某、黄长江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债务的借款事由为猪场需要资金周转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未经庭审质证。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且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亦认可上述通话录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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