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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
尹红梅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业主邹立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尹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尹红梅、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仁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尹殿奎系该厂实际投资人,宫建立系挂名负责人,受聘为该厂厂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现已解聘。尹殿奎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其母邹立芹为尹殿奎唯一继承人。2014年10月,被告吕某某在该厂赊购价值61400元化粪池子,未签订合同,亦未出具欠条。2015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00元(实际给付12000元,多出600元被告不主张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和已经给付完毕为由进行抗辩。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证人宫建立已经承认其是受聘于该厂作为挂名负责人,该厂实际上是尹殿奎投资,再结合被告主张已向尹殿奎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足以认定该厂实际业主是尹殿奎。尹殿奎死亡后,邹立芹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该厂,应当认定邹立芹为该厂业主,其委托女儿尹红梅经营并无不当,二人可以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所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认可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1400元货物的事实,其主张已给付5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人宫建立证实在被告吕某某所称付款日期,即2015年1月7日之后曾在尹殿奎指示下多次向被告吕某某主张欠款,被告均未提出已经给付50000元的事实,况且在尹殿奎2015年3月19日死亡后,被告吕某某已无顾忌(被告称之所以没有告诉宫建立已经给付50000元,是因为尹殿奎不让被告说,原因是尹殿奎欠宫建立工资),此时仍没有和证人宫建立说明,直到2015年5月2、3日后才明确说已经给付50000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原告所举录音中,被告吕某某并没有说从庆安要回100000元和还钱时无人在场之类的话语,但在尹红梅问被告有无现场证人时,其却没有正面回答,如果真有现场证人,被告应当立即提出存在证人的情况,其没有当场提出有悖常理。而被告所举张丽丽、薛伟、范铁全的证言属言词证据,三人与被告存在经济关系或朋友关系,可信程度不高,特别是证人张丽丽所作“煤款天天背着不存银行”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以上述三人证言证明其已经给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明显不充分。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所称已经给付货款5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主要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负责人是宫建立,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应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同意证人宫建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时作证,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还款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互相矛盾,尹殿奎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辖区内经商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偷录音,系孤证。社区出具的邹立芹与尹殿奎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本院认为,宫建立属于挂名负责,故其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宫建立出庭作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5万元正确。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登记业主为宫建立,但宫建立承认是受聘于该公司为挂名负责人,认同尹殿奎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人。社区出具的邹立芹与尹殿奎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上诉人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社区没有权利出具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录音系偷录,但是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且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宫建立属于挂名负责,故其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宫建立出庭作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5万元正确。铁力市年丰仁某水泥制品厂登记业主为宫建立,但宫建立承认是受聘于该公司为挂名负责人,认同尹殿奎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人。社区出具的邹立芹与尹殿奎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上诉人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社区没有权利出具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录音系偷录,但是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且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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