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永建
房志刚(新华农场法律服务所)
张淑云
田喜宝
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建。
委托代理人房志刚,新华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
委托代理人田喜宝。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连波。
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志刚,被上诉人张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田喜宝、张伟华,原审被告于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春,被告于连波承包了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水稻田,于连波又将承包的水稻田分别包给了吕永建等四人,被告吕永建承包后雇佣原告之子田国军干水田活,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3年6月12日,田国军给被告吕永建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吕永建现金5,100.00元整,如给干到7月20日此欠据自动无效。在此期间因田国军饮酒造成后果自负。2013年7月30日,另一死者张海未经车主吕永建同意,驾驶吕永建484宁波农用车载着田国军,从住地(稻地边上的住所)向大坝外走,当行至住所地北面小桥附近时,车翻入水中,张海与田国军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连波于2013年8月2日安排其雇员梁显民为田国军交存尸费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永建在大庆,2013年8月1日返回鹤岗,回到鹤岗后,被告吕永建找到庞荣和询问田国军家地址及联系电话,之后被告吕永建与死者田国军的家人进行了联系。2013年8月3日死者田国军家人到达鹤岗,原告为处理田国军死亡事宜自8月3日至11月11日支出差旅费2,049.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吕永建于2013年春雇佣原告之子田国军为其管理其承包的水田地,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3年6月12日,田国军给被告吕永建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吕永建现金5,100.00元整,如给干到7月20日此欠据自动作废。被告吕永建认为根据欠据,到7月20日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7月30日田国军溺水身亡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吕永建所辩,因欠据只是阶段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凭据,其中并未载明双方已经解除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所辩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连波并不是田国军的雇主,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建雇佣田国军为其管理水稻田,吕永建系田国军雇主,应对田国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田国军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建是田国军的雇主,死者田国军在当日所行走的路线是出入水稻基地的唯一通道,被告吕永建也未有证据证实田国军不是为其干劳务,因此,被告吕永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00元×18年÷2=51,462.00元;交通费2,049.50元;计242,33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吕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42,339.00元;
驳回原告张淑云对被告于连波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00元由被告吕永建承担。
宣判后,被告吕永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田国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告张淑云、被告于连波服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吕永建与田国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在原审庭审期间,吕永建提供田国军给其出具的借据,意欲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与田国军解除了雇佣关系,由此可以反映出其对雇佣田国军一事的认可,且有证人庞荣和、李淑香亦证实了吕永建与田国军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刘刚、朱双、陆树平证实吕永建系给万源米业打工,田国军不是吕永建雇佣的,但该证人在原审期间未予出庭,且其证言不能否认吕永建自认的与田国军存在雇佣关系之说。至于吕永建提出其与田国军已解除了雇佣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其提供的田国军出具的借据,只能说明田国军以在吕永建处的欠款顶抵劳务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能说明双方雇佣关系的解除,而且2013年7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田国军也并未离开水稻种植基地。田国军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其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且现无证据证实田国军事发时所从事活动系与雇佣无关,故被上诉人要求田国军的雇主吕永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35.00元,由上诉人吕永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被告吕永建于2013年春雇佣原告之子田国军为其管理其承包的水田地,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3年6月12日,田国军给被告吕永建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吕永建现金5,100.00元整,如给干到7月20日此欠据自动作废。被告吕永建认为根据欠据,到7月20日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7月30日田国军溺水身亡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吕永建所辩,因欠据只是阶段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凭据,其中并未载明双方已经解除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所辩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连波并不是田国军的雇主,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建雇佣田国军为其管理水稻田,吕永建系田国军雇主,应对田国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田国军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建是田国军的雇主,死者田国军在当日所行走的路线是出入水稻基地的唯一通道,被告吕永建也未有证据证实田国军不是为其干劳务,因此,被告吕永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0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00元×18年÷2=51,462.00元;交通费2,049.50元;计242,33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吕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42,339.00元;
驳回原告张淑云对被告于连波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00元由被告吕永建承担。
宣判后,被告吕永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田国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告张淑云、被告于连波服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吕永建与田国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在原审庭审期间,吕永建提供田国军给其出具的借据,意欲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与田国军解除了雇佣关系,由此可以反映出其对雇佣田国军一事的认可,且有证人庞荣和、李淑香亦证实了吕永建与田国军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刘刚、朱双、陆树平证实吕永建系给万源米业打工,田国军不是吕永建雇佣的,但该证人在原审期间未予出庭,且其证言不能否认吕永建自认的与田国军存在雇佣关系之说。至于吕永建提出其与田国军已解除了雇佣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其提供的田国军出具的借据,只能说明田国军以在吕永建处的欠款顶抵劳务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不能说明双方雇佣关系的解除,而且2013年7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田国军也并未离开水稻种植基地。田国军与其他雇工长期居住在相对独立的水稻基地,所需用品均需到外界购买或取得,其死于进出基地的唯一通道,且现无证据证实田国军事发时所从事活动系与雇佣无关,故被上诉人要求田国军的雇主吕永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吕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935.00元,由上诉人吕永建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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