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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王永元联系受雇于被告从事粮食的装卸工作,当时约定装车费3元/袋,卸车费10元/吨。
在滨南林场被告的地营子装小麦、大麦后,乘坐被告雇佣的吉A9D410号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沿Y006乡道自西峰山向S209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弯道处时,车辆驶入方向右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
原告左足损伤,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228.82元。
经黑河市爱辉区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
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321.65元,其中:1、医疗费13,228.82元;2、复印费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误工费12,568.75元;5、护理费4,189.58元;6、交通费1,065.5元;7、鉴定及相关费用2,39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吕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等5人给被告装小麦,一开始是在地营子,封车时不是在地营子是在滨南林场。
原告受伤以后到现在已经5个月时间,从来没有和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王永元介绍参与到被告粮食装车雇佣活动中,2015年12月13日原告等人已经完成了雇佣活动,装车活动已经结束,结束以后是原告等人擅自乘坐吉A9D410号的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返回黑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身体损害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而是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后,因此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侵权所致,与雇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完全可以避免此次身体伤害,原告等人不是第一次给被告装卸粮食,之前也曾给被告多次装过粮食,每次装卸结束后,都是将原告运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非常反对装卸工人搭乘货车,所以都是安排专有车辆进行接送,此次装卸也安排了皮卡车上山接人,有人说皮卡车坏了,这根本不是事实,即便皮卡车真的坏了,被告还有一台车,也可以去接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共去了三台车,其中有皮卡车,所以皮卡车根本就没坏,如果原告不选择坐货车,原告还可以乘坐客车,工作完成后可以居住在滨南林场,有很多种方式返回黑河市,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导致的。
此次原告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货车有驾驶人和车主,原告完全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为其他服务业,其他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王永元联系5人,受雇于被告从事粮食的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12月13日早晨,原告等5人和货车车主及司机共计7人乘坐被告雇佣的吉A9D410号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一同到滨南林场地营子,在滨南林场将小麦、大麦装车后,又乘坐该货车,还有被告长工韩德财共计8人一同返回黑河市,该货车核载3人,实载8人。
当货车沿Y006乡道自西峰山向S209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坡弯道处时,车辆驶入方向右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
原告左足压砸伤、左拇指甲床缺损骨外露、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受伤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后到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3,228.82元。
经黑河市爱辉区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足拇趾末节缺失,第五跖骨骨折内固定后为无残;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0天。
原告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321.65元。
其中:1、医疗费13,228.82元;2、复印费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误工费12,568.75元(50,275元/年÷12月×3个月);5、护理费4,189.58元(50,275元/年÷12月);6、交通费1,065.5元;7、鉴定及相关费用2,393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始发地,被告辩称为原告准备了接送车,实际是原告乘坐超载货车往返,货车在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雇佣过程中,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13,228.82元、复印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568.75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3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4,073.42元/月(48,881元/年÷12月);关于交通费去哈尔滨治疗应按1人护理往返计算即840.5元、出租车按两次往返每次6元计算即24元,交通费共计864.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8.82元、复印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568.75元、护理费4,073.42元、交通费864.5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393元等共计34,0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预交1,954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6元,被告吕某某承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完成装粮任务乘车返回黑河市认定为是雇佣过程中,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上诉人在从事完装车雇佣活动后,雇佣活动即告完成,被上诉人擅自搭乘装粮货车不是雇佣活动本身的内容,也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地将此雇佣活动以外的行为认为是雇佣过程中,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是错误的。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雇佣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关系。
假如,确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被上诉人擅自搭乘超员货车的过错也是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也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将全部责任硬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无过错雇佣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身体损害,有具体的侵权人,其法律后果属于侵权法律责任。
在适用法律上也应以上位法为优,即应先适用属于基本法律的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也应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应当说服当事人依法选择侵权人诉讼,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而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车结束后,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及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韩德财亦系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
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及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均应由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被上诉人系在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而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车结束后,被上诉人等5名劳务人员及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韩德财亦系乘坐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吉A9D410号车辆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
被上诉人从黑河市到滨南林场为上诉人装车及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均应由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被上诉人系在从滨南林场返回黑河市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文华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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