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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房产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乔秀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房产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乔秀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旭房产公司及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实际回迁住宅楼房总面积为190平方米,而合同中约定的回迁住宅面积为168.34平方米,多回迁了21.66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先行给付超回迁面积房款,上诉人才有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而一审判决中并未将被上诉人此义务作为先行给付义务。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体现的52.2平方米动迁房屋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此52.2平方米回迁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也就是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签订了,但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52.2平方米房屋根本不具有合法所有权。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承性合同,双方只有履行了合同约定中的义务才能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在拆迁合同签订后交付给上诉人动迁房屋手续中,并未体现出其有合法所有权,根本不能证实在动迁范围内有52.2平方米的房屋。现经上诉人到房产部门核实,此房产证已被注销。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此份拆迁合同生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者,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认定给被上诉人回迁二个车库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按车库面积给付被上诉人房款未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法律规定,这使上诉人对判决内容不能有正确理解。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已交付标的物,但本案中根本不存52.2平方米房屋,又何来双倍赔偿之说。
卢某某、乔秀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被上诉人房屋是91.78平方米,仓房是30平方米。第一份协议书是给被上诉人安置二处住宅,第二份协议书是给被上诉人安置二处车库。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第一个签订的拆迁协议。第二份协议书上诉人是明知没有房屋的,为了防止其他回迁户攀比故意签的,加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迁房屋、规划等跑前跑后,上诉人才签了第二份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因车库没有建造,上诉人应按照双方认可的车库价格进行补偿。因回迁住宅楼面积超出了21.66平方米,一审判决将超出面积的房款在车库款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因不存在52.2平方米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知道没有这个房屋,所以拆迁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欺瞒和欺诈行为,因此两份拆迁协议应该履行。
卢某某、乔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原告办理同江市洺粮小区1单元401室、7单元402室住宅不动产登记证,被告承担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税、费;2.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原告二个车库款合计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1日恒旭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恒旭房产公司给被上诉人安置住宅二处,车库二个,住宅面积分别为91.3平方米、7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每个20平方米。安置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置的二处住宅面积分别为104平方米、86平方米。二个车库未予安置。协议还约定由恒旭房产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住宅和车库的产权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照并承担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主张办理同江市洺粮小区1单元401室、7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两个车库,构成违约。本案中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向被告投入的是被拆迁的房屋,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置车库面积的车库款按被拆迁房屋的一倍予以主张权利。车库价格应当按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二个车库各20平方米,按车库每平方米价格4000元计算,应为160000元,鉴于被告安置给原告现在楼房面积的楼房价值比原告投入的房屋价值升高,且面积有所增加,协议约定原告的二个楼房总面积为168.34平方米,实际回迁二个楼房的总面积为19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比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多出21.66平方米,多出21.66平方米原告应按照双方当庭认可的每平方米2400元给付被告多出面积的房款51984元,此款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车库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卢某某、乔秀某办理同江市洺粮小区1单元401室、7单元402室住宅不动产登记证,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2.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车库款160000元,扣除原告多面积房款51984元即108016元。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旭房产公司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和成交确认书主张要两个车库。张文禄79.35平方米的仓库是存在的,已经给予安置。被上诉人43.56平方米是去往二楼和三楼的楼梯间,并不是房屋。被上诉人称粮油供应公司欠他钱,将楼梯间抵账了,上诉人就用楼梯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个车库的拆迁安置协议,但是该房照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是张文禄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没包含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房屋。因为确认书中的面积是43.56平方米,拆迁安置协议上写的是52.2平方米。上诉人拆迁时是找专业的法律人士起草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可能连面积都搞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系其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要求安置本案争议车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对被拆迁房屋情况应该是知悉的,包括房屋位置、面积、用途、有无房屋所有权证等等。对于房屋是否存在更应该是清楚知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合同即为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置二个车库的安置协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哪些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由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恒旭房产公司不能给被上诉人安置二个车库,原审判决将车库按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认定的单价折算为货币补偿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将住宅超出的回迁面积在车库补偿款中扣除,上诉人恒旭房产公司应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住宅及车库的产权证照。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双倍赔偿车库款。
综上所述,恒旭房产公司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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