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男,1972年10月5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伊春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石某某、马某某诉讼主张的虽是人工材料调差款,但该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其与青旅工程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经审查,石某某、马某某及青旅工程公司均同意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故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在确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二)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沅威装饰公司虽为大清包合同签订主体,但该公司已经过两次更名为青旅工程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沅威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青旅工程公司承继,沅威装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阐明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判决沅威装饰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中将二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仍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力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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