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巨波(马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
上诉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马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后,上诉人派驻了工地项目经理和工地总技术员,同时与第三方签订了购买商混砼的购买合同专供涉诉工程使用。并随时向建设单位报送工程材料,由上诉人签字盖章开具发票、指挥、组织施工等。该涉诉工程的建设、施工及后续维修、质保都是在上诉人全部主导、指挥、参与下完成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武断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转包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系认定证据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1200元每平方米,但一审法院未按此约定给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某、石某某辩称,二被上诉人主张的150万元人工费和材料费调差款是二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因人工费和材料费上涨,导致施工成本过高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故向上诉人提出申请,由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提出追加人工费和材料调差款,建设单位同意调差并拨付了调差款,故该调差款应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马某某、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材料和人工费调差款1,5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鹿鸣中心林场生活区林业住宅9#-14#楼的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土建、普通装修、采暖、通风、给排水、消防、电照、弱电配管,以图纸及发包人指定工作为准等内容(其他条款详见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同年5月17日开始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建筑市场人工费和材料费价格上涨,原告等人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无法完成承包合同,就向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工程开发方伊春鹿鸣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后告知工程开发方伊春鹿鸣矿业有限公司答应人工费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材料费按市场给施工方调差价款。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工程发包方伊春鹿鸣矿业有限公司已经装修后入住,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时得知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材料和人工费调差款1,461,598.70元。另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总造价是20,011,020.00元,施工面积为16675.85平方米,后由于原材料价格和人工费上涨,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3,401,789.70元(不包含被告已收取的管理费等300余万元),人工费、材料费调差款也是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至本案诉讼终结前为止,被告方共给付原告方21,940,191.00元,尚欠原告1,461,59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大清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又因为发包人伊春鹿鸣矿业有限公司不允许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违法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时起即无效,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石某某、马某某已按约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月22日在人工费、材料费上涨,加之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压价转包,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施工。经层层向发包人申请调差,经发包人同意后,才保证面积为16675.85平方米的住宅9#-14#楼竣工。实际施工人投工投料把涉案工程顺利完成,人工费、材料费调差款就应当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所以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材料调差款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有约在先,且所有申请材料由被告提请并获准,所以人工费、材料调差款应归被告所有,此辩解理由,与实际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变更为吉林省沅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沅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6月6日变更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吉林省沅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材料和人工费调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马某某人工费、材料调差款1,461,598.7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73.0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173.00元,被告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马某某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青旅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该《大清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石某某、马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当给付二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结算,但该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费及材料费价格上涨,二被上诉人要求增加工程价款,上诉人同意向案涉工程建设方要求追加工程款,建设方亦同意增加工程款且已实际拨付。故应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在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应当将建设方追加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追加工程款的一部分给付二被上诉人,剩余追加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因案涉工程系由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建设方系根据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及依二被上诉人申请追加给付的工程款,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了对于建设方追加给付的工程款部分归上诉人所有。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因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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