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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市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九一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白洪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市直属库,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市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通过轮换粮竞价销售方式,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签订《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约定直属库将其储存在泰来县红旗粮库z42-52号仓的3876吨水稻,以每吨3,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浩公司。同时,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是以现货为准。合同总价款12,248,160.00元,交货时间从卖方收到货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前交货完成。买方在合同签订起3日内付给卖方200元/吨的合同定金,定金抵最后一笔粮款。其中卖方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及时交付标的物,继续履行合同,但因中央储备粮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买方的违约责任:因买方原因不履行本合同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由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卖方有权要求赔偿;买方逾期提取标的物的或逾期付款的,遇市场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遇市场价格下降的,按照原价格执行,自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之日起,买方还须按照50元/吨的标准像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提货的方式交货,买方应在卖方交货期满后?日内将货物全部从卖方仓库运出,买方拒绝提货或未及时提货卖方有权变更货物存放地点,因此给卖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民丰公司依约缴纳了定金,并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17日共计出库515.16吨。在民丰公司销售此出库水稻时,认为此批水稻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直属库承诺和当时库存所体现出的检验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直属库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销售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514,400.00元。直属库认为其所销售的水稻符合质量标准,脂肪酸值是储存标准,不同意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民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准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产品质量以现货为准,该水稻经过司法鉴定,符合水稻质量标准但不事宜继续保存。但双方均未就脂肪酸值的含量在合同中约定,而民丰公司在明知直属库出售的水稻为轮换粮时在验货时也未抽样进行脂肪酸值的检验。同时,本次司法鉴定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又存放了六个月才进行的检验,也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双方签订合同时直属库提供的货品脂肪酸值的含量。现民丰公司以直属库出售的脂肪酸值过高为由主张直属库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驳回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0.00元,由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现货为标准,是双方对水稻质量的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请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委托其取了样,并对粮食质量加以肯定。轮换粮并不是当年的新粮,符合质量标准,但不事宜继续保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才允许通过竞拍进行销售。在销售时,上诉人明知是轮换粮,对当时水稻的脂肪酸值没有提出异议或是化验,在存放六个月后对该值提出异议,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因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原因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定金罚则是对违约方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0.00元,由吉林民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英新 审 判 员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孙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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