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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刘冠良
董宇
徐某某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
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
刘岩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冠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董宇,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
经营者徐春玲,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经销处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益农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良、董宇,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冰,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经营者徐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8袋,对其种植的30亩玉米进行了施肥。之后有农户反映三环牌磷酸二铵有缺斤短两情况。2014年5月12日,经嫩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确认该批磷酸二铵总氮和有效磷两项指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并出具了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益农经销处得知其销售给原告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存在质量问题后,另行购买其他品牌磷酸二铵给原告使用,原告对其种植的30亩玉米重新进行了施肥。
同时查明,被告益农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大田常规用种、蔬菜种子销售、化肥销售,与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益农经销处欲购买吉林云某某公司代理的三环牌磷酸二铵116吨。2014年3月27日,益农经销处向张生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账号:xxxx7)汇款105,640.00元,2014年4月9日汇款83,060.00元,2014年4月23日汇款4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70,920.00元。张生系吉林云某某公司总经理,张生在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账号:xxxx7)是吉林云某某公司财务使用的收款账户。
再查明,赵国彦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工作,职务是化肥业务经理。自2013年10月起,赵国彦代表吉林云某某公司负责在黑河市区、孙吴县、逊克县的产品销售工作,被告益农经销处从吉林云某某公司进货就与赵国彦联系。2014年3月至同年4月间,赵国彦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公司谎报订货人及订货种类的方法,从吉林云某某公司骗出化肥后擅自销售给他人,并用销售所得款购买假化肥销售,从中获利,赵国彦刑事犯罪案件已另案处理。
又查明,2014年9月9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在侦查赵国彦犯罪案件中委托佳木斯科技中心鉴定所对农户使用假化肥造成作物产量变化的幅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佳木斯科技中心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种植玉米地块产量变化-2175.9公斤。2014年12月2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委托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粮食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7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受损粮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玉米损失市场收购价格为4,50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在被告益农经销处购买的三环牌磷酸二铵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益农经销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玉米损失市场收购价格为4,5099.00元。该鉴定结论虽然是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委托,并声明不作为民事赔偿和其他案件使用,但农户种植的作物早已收割,无法对粮食损失再做其他鉴定,故本院参照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受损粮食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重新施肥机耕费700.00元,参照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乡泡子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耕费为每公顷350.00元,原告主张的机耕费7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费600.00元,参照原告种植作物面积酌情保护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运费400.00元,参照原告运输化肥袋数酌情保护80.00元。商品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益农经销处在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林云某某公司业务经理赵国彦将外购的假三环牌磷酸二铵发货给益农经销处,给益农经销处造成损失,吉林云某某公司应当对益农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益农经销处赔偿原告玉米损失4,509.00元、机耕费700.00元、人工费200.00元、运费80.00元,合计5,4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赔偿被告益农经销处上述损失5,4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益农经销处承担44.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
判决宣判后,吉林云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产品侵权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中有一个终极责任人,受害者有选择权,如果选择终极责任人,则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选择了中间人,则中间人赔偿后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权利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化肥并不是上诉人生产,是上诉人的员工赵国彦私自购买其他产地化肥,并出售给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赵国彦在与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交易时,既无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空白合同,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在与赵国彦交易时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查看赵国彦的授权委托等,没有尽到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赵国彦欺骗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向上诉人的总经理张生汇款行为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上诉人每天有数十笔汇款,而且也看出不汇款人信息,仅有汇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销售过化肥,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四、农作物的健康生长是多因一果,不能单纯的认定化肥的原因,究竟化肥的原因力占比多少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假设作物减产也是只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成立还需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五、原审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选择,也不是法院指定,鉴定意见结论中也未附相关照片等,内容及程序都存在违法现象,法院未予认定,依据新民诉法及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明显的地域倾向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施肥,因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销售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属不合格产品,给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作为三环牌磷酸二铵的销售者,应当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使用三环牌磷酸二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对被上诉人徐某某进行赔偿后,应另行向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法院判决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另,本案对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损失5,4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施肥,因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销售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属不合格产品,给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作为三环牌磷酸二铵的销售者,应当对被上诉人徐某某使用三环牌磷酸二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对被上诉人徐某某进行赔偿后,应另行向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法院判决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另,本案对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损失5,4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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