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五区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冠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董宇,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连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
经营者徐春玲,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经销处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连某、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益农经销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良、董宇,被上诉人单连某,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经营者徐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单连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40袋,用于所承包的11公顷玉米地的施肥。施肥后发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5月12日,经嫩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嫩质检(化)字(2014)第084号《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为不合格化肥。经有关部门测产,益农经销处因出售不符合标准化肥给原告种植的玉米造成减产8600多公斤,实际减少收入64,71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7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益农经销处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益农经销处系农资经销者,与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有常年的购销关系。益农经销处销售给原告的三环牌磷酸二铵是在吉林云某某公司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益农经销处作为经销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应对购买者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现质量纠纷的三环牌磷酸二铵不是益农经销处生产,益农经销处在发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后,及时将原告的三环牌磷酸二铵予以更换,并雇佣机械为原告重新施肥,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益农经销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状中的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要求赔偿数额的证据也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吉林云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吉林云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部分尚未产生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赵国彦称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不知该批化肥为不合格化肥,而销售假化肥的主犯刘岩在逃,目前还无法查明该事实。2.赵国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吉林云某某公司是否与被告益农经销处有买卖合同关系,益农经销处已经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吉林云某某公司既不是假化肥的生产者,也不是假化肥的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先刑后民”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很多法院的审判中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也有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吉林云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因此在没有对赵国彦的行为作出生效判决前,赵国彦是否承担责任尚不明确,更不能要求吉林云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也不应对此进行审理。二、吉林云某某公司对佳科所农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主要内容为:1.佳木斯科技中心鉴定所不具备在黑河地区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佳科所农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鉴定报告的整个鉴定过程,委托鉴定部门没有通知吉林云某某公司参与,吉林云某某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委托机关交给吉林云某某公司的鉴定报告。化肥检验报告也是如此,吉林云某某公司对其检验报告也提出质疑。3.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使用假化肥的农户地块产量数据测量方法不科学,尤其是比对数据应按照当年该地区的平均产量。吉林云某某公司从黑河市爱辉区统计局取得的书面证明显示,黑河市爱辉区2014年的平均亩产量为玉米400公斤,大豆102.4公斤,小麦207.93公斤,而诉讼农户所在地区产量普遍达不到平均产量。4.对比2014年该地区的平均产量,购买并使用了假化肥的农户中,大多数没有减产,很多农户还有增产情况,说明使用假化肥不是造成诉讼农户减产的主要原因和必然原因,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应包括地段土力、种子品种、后天管理等因素。5.根据益农经销处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13日发现假化肥情况后,益农经销处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在半个月内为所有买到假化肥的农户重新追肥。虽然是地表追肥,但结合农户秋天的产量,同意并接受追肥的农户产量几乎没有损失,还有增产情况,部分农户拒绝追肥并有放弃管理情形,个别农户报了绝产,说明及时追肥,哪怕是地表追肥,对大豆和玉米秋天的产量不会有太大影响。综上,吉林云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佳科所农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不合程序、不合法律法规之处,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锦河农垦社区农民,2014年种植玉米165亩,品种为德美亚2号。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胺40袋,尿素33袋,钾肥19袋。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施肥,之后有农户反映三环牌磷酸二铵有缺斤短两情况。2014年5月12日,经嫩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确认该批磷酸二铵总氮和有效磷两项指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并出具了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益农经销处得知其销售给原告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存在质量问题后,另行购买40袋其他品牌磷酸二铵于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送去,并由益农经销处支付了运费、装卸费、补施磷酸二铵的费用。
同时查明,益农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农作物大田常规用种、蔬菜种子销售、化肥销售,与吉林云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益农经销处欲购买吉林云某某代理的三环牌磷酸二铵116吨。2014年3月27日,益农经销处给张生在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账号:xxxx7)汇款105,640.00元,2014年4月9日汇款83,060.00元,2014年4月23日汇款4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70,920.00元。张生系吉林云某某总经理,张生在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账号:xxxx7)是财务使用的吉林云某某的收款账户。
再查明,赵国彦于2012年11月进入吉林云某某工作,职务是化肥业务经理,自2013年10月起,赵国彦代表吉林云某某负责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孙吴县、逊克县的产品销售工作,益农经销处从吉林云某某进货就与赵国彦联系。2014年3月至同年4月间,赵国彦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公司谎报订货人及订货种类的方法,从吉林云某某骗出化肥后擅自销售给他人,并用销售所得款购买假化肥销售,从中获利,赵国彦刑事犯罪案件已另案处理。
又查明,2014年9月9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在侦查赵国彦犯罪案件中委托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农户使用假化肥造成作物产量变化的幅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种植玉米第一块面积135亩,产量变化-8484.8公斤,种植玉米第二块面积30亩,产量变化+3889.2公斤。2014年12月2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委托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粮食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7日,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受损粮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市场收购价格鉴定结论和政策收购价格鉴定结论。原告玉米损失市场收购价格为14,933.00元,玉米损失政策收购价格为18,49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在益农经销处购买的三环牌磷酸二铵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益农经销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玉米损失市场收购价格为14,933.00元,玉米损失政策收购价格为18,497.00元。该鉴定结论虽然是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委托,并声明不作为民事赔偿和其他案件使用,但农户种植的作物早已收割,无法对粮食损失再做其他鉴定,故本院参照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受损粮食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书中包括市场收购价格鉴定结论和政策收购价格鉴定结论,考虑政策收购价格对玉米的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要求较高,按照市场收购价格保护原告的损失更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商品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益农经销处在吉林云某某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林云某某业务经理赵国彦将外购的假三环牌磷酸二铵发货给益农经销处,给益农经销处造成损失,吉林云某某应当对益农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赔偿原告单连某玉米损失14,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上述损失14,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单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327.00元,由原告单连某承担1,091.00元,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佳科所农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单连某土地测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连某在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购买三环牌磷酸二铵,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施肥,因益农经销处销售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属不合格产品,给被上诉人单连某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作为三环牌磷酸二铵的销售者,应当对被上诉人单连某使用三环牌磷酸二铵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单连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对被上诉人单连某进行赔偿后,应另行向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赔偿被上诉人单连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审法院判决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另,本案对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益农经销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吉林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吉林云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损失14,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上诉人爱辉区益农种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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