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3415-3。
代表人:朱晔飞,合肥财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系受害人张永胜妻子。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系受害人张永胜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系受害人张永胜孙子。住址同上。
监护人石某某,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祖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巍、徐鹏,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系事故车辆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合肥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吴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被上诉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人代理人邓巍、徐鹏,原审被告吴荣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2日22时05分,吴荣兵驾驶小轿车沿S317省道由双溪往横沟方向行驶,在S317省道横沟孙田村肇事路段,吴荣兵驾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受害人张永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永胜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受害人张永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张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吴荣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永胜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永胜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2946.43元。2014年10月12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尸表检验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张永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因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小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是吴荣兵。吴荣兵就小轿车向合肥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10时至2015年8月12日1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荣兵与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吴荣兵自愿补偿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80000元,吴荣兵就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由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张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系受害人张永胜的妻子,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永胜的父亲,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永胜的孙子。受害人张永胜生育子女二人,即张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瑜、张金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张某某生育子女6人:长子张永祥(因车祸死亡);次子张永胜(因本案车祸死亡);三子张永权(因车祸死亡);四子张永志,务农;长女张翠兰,务农;次女张翠玉,务农。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田村一组。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吴荣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受害人张永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946.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受害人张永胜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受害人张永胜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9=950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4、丧葬费2160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217元/年÷2=21608.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根据被扶养人张某某的年龄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8681元/年×5年÷4人=10851.25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张永胜丧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及原告申请的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7、误工费3681.40元(根据受害人张永胜的住院天数及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张永胜丧事中误工的事实确定即受害人张永胜的误工损失为2173.49元;家属按三人计算误工损失为1507.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9、护理费1495.48元(根据受害人张永胜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9天=1495.48元)。以上损失合计831573.06元。由于吴荣兵就小轿车向合肥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吴荣兵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9700元(已预留张某某医疗费损失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90元(已预留张某某死亡伤残赔偿份额),对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64196.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47786.63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吴荣兵应承担70%责任为498388.14元,受害人张永胜应承担30%责任为213594.92元。吴荣兵就小轿车向合肥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吴荣兵与合肥财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故吴荣兵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94000元,由合肥财险公司赔偿494000元(已预留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份额6000元);根据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吴荣兵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领取补偿款后,不再要求吴荣兵承担事故损失和诉讼费用的约定,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4388.14元。综上合肥财险公司应赔偿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本次事故损失613590元,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2179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事故损失831573.06元,由合肥财险公司赔偿613590元,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217983.06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7元,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愿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张永胜之女张金、张永胜之子张瑜(张某某之父)已于2015年4月28日将其各自作为张永胜法定继承人应享有本案的一切权利均赠与石某某,由石某某享有并行使该权利。
二审同时查明,张永胜生前所租住的程和国房屋产权证地址系咸安区横沟桥镇步行街1幢,该地址与张永胜、程和国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住房屋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利民路43号实际是同一处房屋。张永胜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租住程和国所有的该处房屋。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金、张瑜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审计算张永胜的死亡赔偿金、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护理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金系受害人张永胜之女,张瑜系受害人张永胜之子,二人本系受害人张永胜的法定继承人,但二人已将各自享有的作为张永胜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与本案相关的权利均赠与石某某,由石某某享有并行使该权利。本院经询问张金、张瑜二人,确认二人的赠与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至此张金、张瑜不再享有本案张永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上述权利迳而由石某某享有并行使。因此,张永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请求权的合法继承人石某某以及法定继承人张某某、张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并且上述三人均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张金、张瑜二人未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盖有咸宁市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房屋租赁合同》有咸安区横沟桥镇派出所以及利民社区居委会证实张永胜租住房屋情况属实的说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已基本尽到其证明责任,上诉人合肥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内容继续予以采信。受害人张永胜与湖北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张永胜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张永胜与程和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张永胜的经常居住地是城市,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永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处理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咸安区横沟桥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84周岁,早已超过六十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无职业、无退休金,上诉人合肥财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原审认定张某某无生活来源,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以1495.48元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非赔偿护理费损失1429元,而是要求吴荣兵及上诉人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十二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金额为945096.33元,针对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的总金额为61359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损失系按照受害人张永胜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9天=1495.48元,上述护理费数额计算无误。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这一项赔偿数额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合肥财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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