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张某
张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刘某
刘小平
宋春雨(黑龙江北安兆麟法律服务所)
庞海波
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汉族,退休工人,系上诉人刘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波,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公务员。
原审被告张珠峰,女,汉族,公务员。
上诉人司某某、张某、刘某,庞海波因与原审被告孙某、张珠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及司某某、张珠的委托代理人张峰,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宋春雨,上诉人庞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原审被告张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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