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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至2009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证明欠现金肆万元整”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为由不同意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能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9.74‰偿还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对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违背法定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借款,被上诉人称信用社贷款借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借款时该笔款是在被上诉人家存放的,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上诉人所写“欠据”而不是借据。原审判决将此“欠据”认定为“借据”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称2009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还款1万元并写欠条,这个不符合事实。该天,上诉人一直在家结算和董贵山、鉴洪林合伙账目,还有别的债权人在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名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打欠条当天一直在自己家中,并没有去过被上诉人家,但三位证人并某某的形成过程,且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写的欠据,且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用存款还是用借款给上诉人,并不影响其债权。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名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打欠条当天一直在自己家中,并没有去过被上诉人家,但三位证人并某某的形成过程,且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海山
审判员:宋世忠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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