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5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问题。上诉人叶某认为大套搬迁安置住房归自己所有,只有小套搬迁安置住房属于父母遗产,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叶某高接班,不尽赡养义务,应少分。叶某高认为两套搬迁安置住房均系遗产,应依从法定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案涉两套搬迁安置住房系政府征收拆迁叶显荣、谢常丽生前在原渠县渠江镇菜场村自建2间住房安置而得,对此,双方无异议。虽然《东区二期“9.18”淹没区暨农场安置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均以谢常丽、叶某二人名义与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签订,叶某单方接受了搬迁安置住房,但搬迁安置住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因此,两套拆迁安置住房应属于叶显荣、谢常丽所有,均为叶显荣、谢常丽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叶显荣、谢常丽生前无遗嘱、遗赠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达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叶显荣和谢常丽膝下仅有叶某高、叶某两个子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叶某高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由叶某高、叶某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叶某对父母叶显荣、谢常丽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抚养4个子女,应多分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考虑到叶某对小套搬迁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出租,虽自行收取了租金,但也自行承担了装修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一审判决位于渠县天星镇宕渠大道西路5号1幢3-2-8-4号(面积106.5平方米,大套)搬迁安置房屋由叶某继承;位于渠县天星镇宕渠大道西路5号2幢4-1-6-8号(面积63.1平方米,小套)搬迁安置房屋由叶某高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唐其安
审判员 张爱东
审判员 胡光俊
书记员: 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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