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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张守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刘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史保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兴铸管有限公司职工,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王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守魁、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刘彦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职工,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马贵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上诉人史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史某某又以与被上诉人刘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燕
审判员:张艳芬
审判员: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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