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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全与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及被上诉人康某某公司、业兴公司、业兴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全
杨春雨(湖北襄阳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邵某某
刘某某、邵某某的
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康某某肉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全。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康某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作,康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星阳,业兴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业兴襄樊分公司)。
代表人聂基田,业兴襄樊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史某全与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及被上诉人康某某公司、业兴公司、业兴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刘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上诉人邵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某某公司、业兴公司、业兴襄樊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史某全与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在一审中对“襄森鉴(2012)第01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均提出了明确的书面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襄森鉴(2012)第01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且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另认定刘某某、邵某某向案外人吴建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10000元,应折抵付给史某全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史某全与上诉人刘某某、邵某某在一审中对“襄森鉴(2012)第01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均提出了明确的书面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了“襄森鉴(2012)第010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且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另认定刘某某、邵某某向案外人吴建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10000元,应折抵付给史某全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杰锋
审判员:张耀明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卜冠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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