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强。
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上诉人史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已被我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上诉人史某某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而将争议房屋卖给了戴志强,因此给被上诉人戴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史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09年12月份以前,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2009年9月份该房产的产权人郑纪翠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后,被上诉人继而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问题,因本院生效(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系认定的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财产问题,而被上诉人基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自己财产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当,不属一案二理的情形。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与法不合,上诉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应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书贵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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