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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万山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万山
李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
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万山,男,1946年7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卢炳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1月23日生,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万山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万山诉称,自2007年9月起,史万山受雇于木业公司的木板厂修理电锯,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9月20日,史万山为木业公司板厂修理电铝时,右手被电锯割伤,在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住院18天,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木业公司将史万山的药费在保险公司报销后,又陆续支付29,616元,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史万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木业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87,897元,鉴定费149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01,187元,扣除木业公司已支付29,616元,木业公司应赔偿史万山71,571元。

本院认为,关于史万山主张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史万山生于1946年7月,2007年9月到木业公司工作时已满61周岁,已达到法定法定退休年龄。史万山现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人员待遇人员,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史万山与木业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确认木业公司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史万山对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史万山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至2011年史万山受雇后一直在木业公司工作,居住在木业公司提供的宿舍里,地址在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史万山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史万山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史万山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史万山应负担部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木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史万山作为从业十余年的修理电锯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明知修理电锯具有危险性,但未等工作后的电锯停稳即开始修理,且手中缠绕妨碍安全工作的绳子,存在操作不当情形,应自行承担30%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万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01,187元的70%,扣除木业公司已支付29,616元,共计41,214.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78元,由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224.60元,史万山负担9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史万山主张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史万山生于1946年7月,2007年9月到木业公司工作时已满61周岁,已达到法定法定退休年龄。史万山现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人员待遇人员,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史万山与木业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确认木业公司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史万山对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史万山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至2011年史万山受雇后一直在木业公司工作,居住在木业公司提供的宿舍里,地址在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史万山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史万山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史万山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史万山应负担部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木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史万山作为从业十余年的修理电锯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明知修理电锯具有危险性,但未等工作后的电锯停稳即开始修理,且手中缠绕妨碍安全工作的绳子,存在操作不当情形,应自行承担30%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万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01,187元的70%,扣除木业公司已支付29,616元,共计41,214.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78元,由哈尔滨方通兴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224.60元,史万山负担953.40元。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周力平
审判员:于敏

书记员: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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