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美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食品公司),住所地:嘉鱼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和荣,双美食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被告请原告做第一期厂房工程,被告工程负责人为冯正全。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包括:厂房、电缆沟、货棚、化验室、厕所、路面、水沟、过水池、上车平台、车间地平、钢构等。2012年3月工程整体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冯正全进行结算,总金额为336015元,此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10163.82元,下欠25851.18元未付。2013年3月23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做污水净化池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工程地点、造价、施工时间、结算方法、责任义务等分别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工程款37388元未付,被告累计下欠原告两笔工程尾款63239.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74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双方结算单及签订的污水净化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纠纷的引起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所致,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双美食品公司所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共计63239.18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1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程序违法。庭审未经法庭辩论。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及书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未完工,质量肯定不合格,原审以未经工程质量检测为由否定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疑是错误的。4.原审在法律认识上有严重误区。如果工程未完工或者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条件未成就时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污水净化池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黄某某组织十余人施工15日后,要求与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进行结算,并提供了结算清单(人工工资明细表),金额为37388元,被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少山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于2010年3月将其厂房发包给被上诉人黄某某承建,经结算,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下欠被上诉人黄某某工程款25851.18元,虽然被上诉人黄某某无建筑资质,导致双方所产生的建筑承包关系无效,但该工程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污水净化池工程施工合同,也因被上诉人黄某某无建筑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在结算时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表示认可,其上诉也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而是提出该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如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未完工或因工程质量问题还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应予以支付。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虽然认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有效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双美食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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