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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原告赫英某、赵某、向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夏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个体,现住本市桃山区。原审原告:赫英某(身份证号230921198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市勃利县。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桦南林业局。原审原告:向凤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原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原审原告:夏志军,男,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各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个体,现住本市桃山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殿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霞,系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原告赫英某、赵某、向凤某、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夏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双城公司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教育局将七台河市第一中学新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张忠伟以七台河市新一中第三工区(马场幼儿园工地)的名义将七台河市马场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夏某某,2014年1月12日,杨昌勇以新一中工地三工区名义为夏某某出具项目人工费结算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同时要求追加杨昌勇、张忠伟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欢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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