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省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双益彩钢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刚,男,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益彩钢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后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工程质量等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黑远大技鉴字(2015)第036号鉴定意见书并由鉴定人员出庭解答。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77元,由上诉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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