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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义成、庄某某、康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
马文波
徐某
郁某
王某某
康某某
原义成
康某某
林某某
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波,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义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义成、庄某某、康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原义成,上诉人庄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19时左右,康某某等七人晚饭后相约来到林某某在伊拉哈镇经营的凯撒KTV歌厅唱歌,康某某等七人在包房内唱歌、跳舞。至21时开始出现头晕、恶心现象,康某某等七人自行打出租车前往九三医院就诊,后又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7日,康某某等七人共住院治疗8日,出院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高压氧舱进行相关治疗。原义成支出医疗费5,862.79元,康某某支出医疗费7,253.74元,郁某支出医疗费6,095.70元,庄某某支出医疗费6,195.14元,徐某支出医疗费6,176.72元,马文波支出医疗费6,483.75元,王某某支出医疗费5,726.5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康某某等七人在林某某经营的歌厅内唱歌时,出现头晕、恶心现象,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因林某某经营的歌厅系集体供热,室内无其他取暖、生火设施,同时康某某等七人也未举出其所中毒的一氧化碳系林某某歌厅产生、存有的证据。故康某某等七人要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义成、庄某某、康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康某某等七人负担。
判决宣判后,康某某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康某某等七人未举证证实所中毒的一氧化碳系林某某歌厅产生,并以此为由驳回康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因康某某等七人是在林某某的歌厅内受到伤害,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侵害事实已经无可争议。林某某作为歌厅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应当对康某某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氧化碳来源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林某某,其作为歌厅的经营者在发生事故前也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又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其提供的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林某某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其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应当判决其对康某某等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康某某等七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康某某等七人在林某某经营的歌厅内唱歌时,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但康某某等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导致其中毒的一氧化碳系林某某歌厅所产生,且经查林某某经营的歌厅内没有产生一氧化碳的设施,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某等七人要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某某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原义成、庄某某、康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康某某等七人在林某某经营的歌厅内唱歌时,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经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但康某某等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导致其中毒的一氧化碳系林某某歌厅所产生,且经查林某某经营的歌厅内没有产生一氧化碳的设施,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某等七人要求林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某某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原义成、庄某某、康某某、马文波、徐某、王某某、郁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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