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原告李某某在孙吴县开发建设老百货楼工程。1999年1月20日晚6时许,被告卢某某将原告骗至其家中,用一只猎枪威逼原告给其打了一张110,000.00元的欠条。被告凭此欠条到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查封了原告所建房屋二楼东数第二个门市(面积148平方米)。2004年3月12日,嫩江县人民法院(2004)嫩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敲诈勒索原告的犯罪事实,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欠条无效。
原审被告卢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提起诉讼,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999年1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110,000.00元欠条无效。《民法通则》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新法优于旧法。处理案件时《合同法》有规定的,执行《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才上溯至《民法通则》。所以确认无效情形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准,原告既然起诉要求确认欠条无效,那么在适用法律上就应当做到准确无误。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会成立。二、原告已无诉权。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本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1999年1月20日晚6时许,被告将原告骗至其家中,用一只猎枪威逼原告给其打了一张11万的欠条”。根据原告所述内容,属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确已无诉权。三、无论原告和被告,其所举出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告已超出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充分证明原告无诉权。四、原告和被告熟悉且有债权债务往来,其中1998年6月原告欠被告73,0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2000年6月14日原告欠被告13,000.00元至今未偿还(见欠条)。综上事实、理由和证据,请人民法院采纳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7月,原告李某某在孙吴县开发“老百货”工程时,被告卢某某借给原告73,000.00元,1999年1月16日前原告将该款还清。1999年1月20日晚6时许,被告将原告骗至家中,用猎枪威逼原告给其打了一张110,000.00元的欠条。而后,被告觉得在欠条上无中间人签字不妥,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约其同学高凯来其家中,授意高凯在欠条“中间人”项后签字,同时被告将原告再次骗到家中,将事先写好的110,000.00元的欠条让原告重新签字,原告重新签字后,高凯在没有见到被告借给原告钱的情况下,在“中间人”项后签了字。被告用此条于1999年11月4日向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迫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将孙吴县老百货二楼价值146,000.00元的门市房折抵给被告抵顶110,000.00元,被告退给原告360,000.00元。并依据上述事实签订了书面的售楼协议。而后,被告在孙吴县人民法院撤诉。后被告因上述行为被嫩江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8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1999年1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110,000.00元欠条无效。被告以上述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且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为由提出抗辩,称撤销权已经消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999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卢某某出具的110,000.00元欠条,系被告用猎枪威逼原告,使原告受到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而后又找到中间人高凯签名。该行为已经由生效的嫩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胁迫原告出具110,000.00元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已受到刑罚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威逼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称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原告于1999年1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110,000.00元欠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退给原告360,000.00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卢某某退给被上诉人李某某36,000.00元。
本院认为,1999年1月20日上诉人卢某某用猎枪威逼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出具110,000.00元欠条后,上诉人认为在欠条中无中间人签字不妥,1999年1月21日,上诉人授意高凯在欠条“中间人”项后签字,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在事先写好的110,000.00元欠条上重新签字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且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因上诉人用猎枪威逼被上诉人出具110,000.00元欠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110,000.00元欠条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2000年1月20日前行使撤销权,现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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