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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原审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8日,被告卢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在农垦绥化管理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2009年10月26日,购买原产权人张亚丽坐落在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四委黑铁社集资楼丙单元六层西侧楼房,同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购房金额9万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卢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双方到农垦绥化管理局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楼房铁力市西城78、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卢某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上面签字。2014年7月27日,于某某与李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二委黑铁社楼3单元602室抵偿拖欠于某某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于某某与李某到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买卖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于某某。同年4月29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查询于某某及其母张淑芝2013年3、4月份4.5万元取款情况,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某某无交易,其母于2013年3月1日理购交易金额5万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某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理应相信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处分权,第三人李某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亦未能提供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有效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于某某倒出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西城街二委黑铁社(二轻)楼3单元602室(西厅)房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是: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时约定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无权将争议房屋卖出。二、被上诉人于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且又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借款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卢某某所有。但在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李某以欠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10万元为由,将争议房屋抵账给被上诉人于某某并过户到其名下。关于10万元借款的来源,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某称于2013年3、4月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本人或其母亲户名支取,经一审法院查证无其及其母亲相关的交易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交易房屋时未支付合理的价款,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争议房屋。被上诉人请求倒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审原告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卢某某所有。但在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李某以欠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10万元为由,将争议房屋抵账给被上诉人于某某并过户到其名下。关于10万元借款的来源,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某称于2013年3、4月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本人或其母亲户名支取,经一审法院查证无其及其母亲相关的交易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交易房屋时未支付合理的价款,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争议房屋。被上诉人请求倒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审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淑杰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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