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阳,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和,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工人。
上诉人卢春阳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和、王长海、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被上诉人魏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长海、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和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王长海和张某的丈夫即卢春阳的父亲芦洪森合伙承包杨家乡杨家村(以下简称杨家村)办公楼维修工程,魏某和负责水暖安装项目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王长海、芦洪森为魏某和出具4张欠条,合计9,8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末还款,到期后魏某和向王长海、芦洪森索要,至今未偿还。2013年6月芦洪森因病去世,芦洪森留有位于某某市通北镇十委通北农行家属楼房屋一户,面积为87.1平方米,已由张某、卢春阳继承。魏某和要求王长海、张某、卢春阳偿还欠款9,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长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欠魏某和款项属实,王长海和芦洪森合伙承包的工程,现工程款尚未结算,暂无能力给付。
原审被告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07年10月8日张某已和丈夫芦洪森在北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已解除了夫妻关系,张某没有义务偿还前夫的欠款。
原审被告卢春阳在原审法院辩称,2007年7月6日张某和芦洪森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市通北镇十委二组的87.10平方米楼房赠与卢春阳。芦洪森去世后没有遗产可继承,因此卢春阳没有义务替父亲芦洪森偿还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王长海和张某的丈夫即卢春阳的父亲芦洪森合伙承包杨家村办公楼维修工程。2010年7月王长海和芦洪森将其水暖及杨家村办公室院内围栏安装工程转包给了魏某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魏某和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王长海和芦洪森验收后结算。2010年10月1日经验收,由魏某和拿着自己书写的4张欠条,欠条金额总计9,870.00元(含材料款8,870.00元,人工费1,000.00元)找王长海和芦洪森结账。芦洪森在其4张欠条上亲笔书写自己名字和王长海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年末还款。欠款到期后魏某和向王长海、芦洪森索要,二人至今未偿还。2007年7月6日张某和芦洪森将夫妻共同财产87.10平方米楼房(房产号为003792)赠与卢春阳。2007年10月8日张某和芦洪森在北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2013年6月芦洪森因病去世,芦洪森留有位于某某市通北镇十委通北农行家属楼的房屋,面积为87.1平方米,此楼房赠与卢春阳后,至今未过户。卢春阳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房产,现此楼房由张某居住。魏某和诉讼要求王长海、张某、卢春阳偿还欠款9,87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某和已按照口头协议内容,履行完合同。经双方结算,王长海和芦洪森给魏某和出具4张总计金额为9,870.00元的欠条,故魏某和与王长海、芦洪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长海和芦洪森应当偿还所欠魏某和债务。鉴于卢洪森已去世,王长海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在此债务形成之前已和芦洪森解除婚姻关系,此债务不应认定为张某和芦洪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离婚后已丧失继承权,故张某没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卢春阳系张某和芦洪森财产的受赠与人,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但因受赠房屋至今未过户,故受赠房屋产权至今未发生物权转移,房屋产权的一半为芦洪森遗产。受赠人即卢春阳接受其父的遗产(楼房)就应在遗产(楼房)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其父芦洪森的债务。据此判决,一、王长海和卢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魏某和9,870.00元;二、驳回魏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长海和卢春阳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现此楼房由张某居住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2007年7月6日芦洪森和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市通北镇十委通北农行家属楼的房屋赠与卢春阳,但不动产转移须以登记为转移要件,卢春阳在接受赠与后未对该房屋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故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应认定为芦洪森的遗产。因卢春阳未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卢春阳接受其父芦洪森的遗产,就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其父芦洪森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卢春阳在芦洪森遗产范围内偿还魏某和债务并无不当,卢春阳要求依法驳回魏某和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卢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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