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卡莱施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卡莱施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良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君,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祥林,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上诉人卡莱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卡莱施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卡莱施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卡莱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卡莱施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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