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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祝义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简某某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祝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
〔2014〕嫩商初字第51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祝义、赵宇,被上诉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姚某某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名义与简某某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姚某某购买了简某某搅拌机等机械,连同运输费用共计215000.00元,姚某某仅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115000.00元。
此外,姚某某还购买了简某某翻斗车、液压调直机、汽油抹光机、水泥仓各一台,价值85400.00元,姚某某仅支付40000.00元,尚欠45400.00元。
上述欠款共计160400.00元。
因姚某某挂靠在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名下施工,简某某是基于对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的信任才将机械出售给了姚某某,所以简某某要求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60400.00元,并要求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因《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搅拌机的欠款115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要求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由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将其“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发包给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
2013年4月13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授权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
》,双方约定,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聘用姚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由姚某某承包,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利润。
《项目承包责任书
》签订后,姚某某进驻工地施工,并在工地上立起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号
牌。
2013年7月22日,姚某某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名义与简某某签订了《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上只有姚某某签名,没有加盖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印章。
合同约定,姚某某购买简某某搅拌机,连同运费共计215000.00元,预付定金100000.00元,余款在搅拌机安装完毕后付清。
在签订合同当日,姚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0.00元,尚欠115000.00元。
2013年8月末,搅拌机安装完毕。
在2013年7月至10月间,姚某某还另行陆续购买了简某某出售的翻斗车、液压调直机等建筑机械,并给简某某出具了5张欠据,欠款额为85400.00元,姚某某已经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45400.00元。
原审法院
认为,根据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
》,姚某某是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聘用的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的负责人,姚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简某某建筑机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关于“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属于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债务由姚某某负责偿还,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
《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专门针对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而设定的,所以简某某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履行期限为搅拌机安装完毕,搅拌机已于2013年8月末安装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姚某某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简某某建筑机械款1604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15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被上诉人简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是虚假的,不应当认定其效力。
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合同双方为姚某某、简某某,即使履行合同,该机械的购买人是姚某某,该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该合同是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合作意向,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由其向合同相对方提供材料,并证明合同相对方拖欠欠款事实存在,简某某只出示了五张欠条,不能证实上述材料使用到何处,没有关联性,上述行为是2013年形成的,而2014年前该工程没有竣工,无法达到验收条件,原审原告主张索要机械费,且不能证明该机械用于辰鹰乳业工地,姚某某也否认了使用到工地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机械,作为上诉人对于购买建筑机械的情况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对债权确认,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2.上诉人不应对姚某某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已经证实姚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姚某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如果要采购材料应当经过上诉人同意,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签订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姚某某应当自行承担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销售合同》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原审法院
认为“姚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其购买简某某建筑机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又认为“根据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债务由姚某某负责偿还,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二者明显矛盾,于法无据。
因为:第一姚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没有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购买建筑机械,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上诉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义务。
第三原审原告不能证实姚某某存在合法到期债务,故上诉人不能对姚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
主观臆断事实,认定姚某某是上诉人聘用辰鹰乳业“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负责人,认定购买简某某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简某某负担。
庭审中,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系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登记的字号
为当事人,而不应以其个人名义诉讼,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简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负责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姚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一份,旨在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向当地社保部门交纳社会保险金并没有姚某某,但丁祝义在该名册上有体现,表明丁祝义系上诉人正式职工,姚某某并非上诉人正式职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溯及力。
经被上诉人简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某某是以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此上诉人已经自认。
根据2014年4月9日上诉人与辰鹰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够看出姚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姚某某因未出庭而没有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简某某向本院提交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南通长城公司与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协议》一份,旨在证实作为施工方代表的丁祝义、姚某某、陈荣,另一方代表范英、范辉、柳志贵在协议上签字,姚某某及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
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姚某某因未出庭而没有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姚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丁祝义系其公司职工及姚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简某某提供的《南通长城公司与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协议》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简某某与姚某某签订《嫩江县方圆建筑机械经销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简某某为姚某某提供建筑机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某某向简某某出具拖欠机械款的欠据,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
》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简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故案涉债务应由姚某某履行偿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简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嫩江县方圆建筑机械经销处产品销售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简某某与姚某某签订《嫩江县方圆建筑机械经销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简某某为姚某某提供建筑机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某某向简某某出具拖欠机械款的欠据,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
》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简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
》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故案涉债务应由姚某某履行偿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简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嫩江县方圆建筑机械经销处产品销售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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