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祝义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
安超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祝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鹰乳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英,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祝义、赵宇,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超、张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原审原告主张尚欠建筑材料款901033.00元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李某称其按照与姚某某承包的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提供了150余万元的建筑材料,姚某某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901033.00元,而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其举证的《现场剩余材料清单》一份,而该清单实际是姚某某与辰鹰乳业公司对现场剩余材料品种和数量的确认,不能是证实欠款901033.00元的凭证,其只能是一张辰鹰乳业公司对进入工地的建筑材料清点的事实,其内容恰恰证明李某不是该证据的合法所有人。姚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9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与辰鹰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了上诉人才是建筑材料的所有人,李某提交的《清单》不能直接证实李某是建筑材料的提供者。《现场剩余材料清单》不能作为李某买卖合同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况且在庭审中李某说明了她是在姚某某处拿到的清单,并非该清单的合法持有人。另外,李某认为该建筑材料是其所有,其应当举证证实其为提供材料的事实,李某还应当证明原审各被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存在,由于没有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讲,既然是辰鹰乳业公司保管、清点了该材料,其应当对该材料负有返还和支付对价的义务,而上诉人没有对外支付义务。2.被上诉人李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不应当认定其效力。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甲方将消防工程、外网工程、塑钢门窗、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安装工程的材料交由乙方采购,而在2013年5月21日时,上诉人并未实际获得消防工程、外网工程的承包权,协议却已显示,可见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中不是加盖的上诉人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办章,而只是资料专用章,任何人都知道不是正当使用此印章,该章应当加盖在工程资料上,加盖在《协议》上,这种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明确了该印章与交给姚某某的备案的印章不符,一审法院以“李某所持协议加盖的是否是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交给姚某某的印章对本案没有影响”予以认定,显然错误。《协议》只能证实双方具有合作意向,如果已经实际履行,作为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合同相对方提供材料,并证明合同相对方拖欠款项的事实存在,到目前李某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向各被告提供材料的有效证据,其主张索要材料款,实属讹诈行为,其持有上诉人的凭证主张是自己的凭证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上诉人不应当对姚某某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中,已经证实姚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姚某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如果采购材料应当经过上诉人同意,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签订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姚某某应当自行承担签订的《协议》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购买李某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又认为“根据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债务由姚某某负责偿还,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二者明显矛盾,于法无据。因为:第一姚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没有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购买材料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二上诉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第三原审原告不能证实姚某某存在合法到期债务,故上诉人不能对姚某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事实,认定姚某某是上诉人聘用辰鹰乳业“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负责人,认定购买李某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明显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庭审中,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系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其个人名义诉讼,被上诉人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负责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辰鹰乳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义务发表任何意见。但是,上诉人提出该笔建筑材料应当由辰鹰乳业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不要擅自为他人设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原审的被告,没有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故不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其负责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姚某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一份,旨在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向当地社保部门交纳社会保险金并没有姚某某,但丁祝义在该名册上有体现,表明丁祝义系上诉人正式职工,姚某某并非上诉人正式职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溯及力。
经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某某是以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此上诉人已经自认。根据2014年4月9日上诉人与辰鹰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能够看出姚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辰鹰乳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可以提供而未提供,不是新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姚某某因未出庭而没有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李某、姚某某、辰鹰乳业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丁祝义系其公司职工及姚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事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姚某某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现姚某某对于尚欠李某建筑材料款901033.00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款应由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因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债务应由姚某某履行偿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中,建筑材料的买卖《协议》系李某与姚某某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案涉欠款的责任。因姚某某、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案涉建筑材料已由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接收,故在姚某某、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李某建筑材料款义务后,其可在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调整。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姚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00元,邮寄送达费26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姚某某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现姚某某对于尚欠李某建筑材料款901033.00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款应由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因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债务应由姚某某履行偿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中,建筑材料的买卖《协议》系李某与姚某某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案涉欠款的责任。因姚某某、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案涉建筑材料已由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接收,故在姚某某、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李某建筑材料款义务后,其可在与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予以调整。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姚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00元,邮寄送达费26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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