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祝义
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祝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祝义、赵宇,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李某与姚某某承包的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了《塑钢窗合同》,约定辰鹰乳业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李某完成,付款方式为大框安装结束付款30%,全部安装完毕付至90%,验收交工后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
现工程已经结束,姚某某只支付了260000.00元,尚欠200199.60元,要求姚某某立即给付。
因姚某某挂靠在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名下施工,故要求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姚某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负担。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将其“日处理鲜奶500吨”工程发包给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
2013年4月13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授权南通长城建筑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聘用姚某某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工程由姚某某承包,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利润。
《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姚某某进驻工地施工,并在工地上立起了“南通长城建筑公司施工”的号牌。
2013年6月19日,姚某某以南通长城建筑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名义与李某签订了《塑钢窗合同》,约定辰鹰乳业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由李某承包,塑钢窗安装完毕并经姚某某验收后,付款95%。
2014年3月21日,姚某某给李某出具了《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上载明姚某某尚欠李某塑钢窗工程款200199.6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及门合同》,约定由李某为项目部建设施工塑钢窗及门等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某某向李某出具拖欠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姚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塑钢窗及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00元,邮寄送达费22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辰鹰乳业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及门合同》,约定由李某为项目部建设施工塑钢窗及门等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姚某某向李某出具拖欠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足资认定。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据此《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足资认定姚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承建黑龙江辰鹰乳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姚某某有权代表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
虽然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在《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姚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塑钢窗及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李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00元,邮寄送达费22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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