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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发、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杜某发
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
井旭
陆祥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中坝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
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祥兴,男,汉族。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发、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68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施工,陆祥兴作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派驻现场,施工中雇佣杜某发作为现场水暖气系统的负责人,月薪为6000元。
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至7月3日结束,共计88天,工资为17600元。
2014年7月5日,陆祥兴为杜某发出具了工资欠单,杜某发的工资至今一直未付。
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绿地集团不拖欠华新公司工程款,2013年陆祥兴收到华新公司拨付54万元。
综上,原告杜某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600元。
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新公司与陆高视阔步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陆祥兴作为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外代表华新公司行使权力,并由华新公司承担责任,陆祥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由华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与陆祥兴无关。
因陆祥兴已向原告出具工资欠单,且陆祥兴对此数额无异议。
故原审法院
对原告请求被告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绿地公司不欠华新公司工程款,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向原告杜某发支付工资176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华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工程是项目经理承包制度,人员由项目经理自行招聘,工资发放是由项目经理上报,我公司向项目经理发放经费,被上诉人杜某发的工资已由被上诉人陆祥兴领走。
一审判决书
中我方委托代理人罗伟并非我方委托,我公司没有给罗伟出具代理手续。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某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陆祥兴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上诉人称我将工人工资领走不属实,上诉人一直不跟我结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年度庆东湿地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由被上诉人陆祥兴所承包的项目部,应发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总额为310842元,这是由被上诉人陆祥兴向上诉人单位出示的,涉及到杜某发以及其他6名管理人员。
应当发放的工资由陆祥兴与上诉人单位对接,这表明陆祥兴2014年在上诉人处领取了56万元,其中涵盖了310842元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款,也就是说如果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那么给付义务人应当为陆祥兴。
被上诉人陆祥兴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我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向上诉人索要管理人员的费用,这个钱我并没有实际领取。
被上诉人杜某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陆祥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由于被上诉人陆祥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记载的是未发工资数额,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陆祥兴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对给被上诉人陆祥兴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杜某发的工资,应由上诉人给付。
一审法院
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错列其委托代理人罗伟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时上诉人华新公司已出具了对庞竣、罗伟、张炳炉的授权委托书
,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元、邮寄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对给被上诉人陆祥兴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对此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杜某发的工资,应由上诉人给付。
一审法院
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错列其委托代理人罗伟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一审时上诉人华新公司已出具了对庞竣、罗伟、张炳炉的授权委托书
,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元、邮寄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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