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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坤明、原审被告三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766-4。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南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水清,南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明。
委托代理人徐水明。
原审被告湖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1183-1。
法定代表人李永豪,三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坤明、原审被告三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三才公司系赤壁市景峰尚城的开发商,被告南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商。2011年11月26日,以南某公司为合同甲方,徐坤明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搭设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壁市景峰尚城2、4、6号楼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搭设和拆卸。甲方按照每栋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脚手架工程款。本期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和使用期限共计180天(含雨雪天、节假日),计算日期从进场后一层搭建开始,到期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到期后,如甲方不通知拆架或因外装修工程未完工而不同意拆除脚手架,甲方则以该楼总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每天0.12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其延期占用外脚手架的租金。
2012年4月29日,以南某公司为合同甲方,徐坤明为合同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搭设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南某公司将赤壁市景峰尚城1号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徐坤明搭设和拆卸,以该栋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的标准支付承包款。本期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和使用期限共计300天(含雨雪天、节假日),计算日期从进场后一层搭建开始,到期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到期后,如甲方不通知拆架或因外装修工程未完工而不同意拆除脚手架,甲方则以该楼总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每天0.1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其延期占用外脚手架的租金。该合同的落款处三才公司也加盖了印章。
原告徐坤明按照被告南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5月19日开始搭设景峰尚城项目一号楼的脚手架,被告南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徐坤明拆除1号楼13至14层的脚手架、5月21日通知拆除9至12层的脚手架、6月4日拆除4至8层的脚手架、6月18日拆除3楼及1、2楼西、北面脚手架、7月13日拆除1、2楼东、南面脚手架。
按南某公司指令,2012年1月8日,原告徐坤明开始搭设2号楼的脚手架。2012年10月23日拆除3至8楼的脚手架,2013年元月1日拆除1至2楼东、北面的脚手架,2013年4月9日拆除1、2楼西、南面的脚手架。
2011年12月5日,原告徐坤明开始搭设4号楼脚手架,2012年9月5日开始拆除该楼1至8楼的全部脚手架。
2011年12月17日,原告徐坤明开始搭设6号楼脚手架,2012年8月2日开始拆除6至8层的脚手架,8月14日开始拆除1至5层的脚手架。
被告南某公司向原告徐坤明支付了景峰尚城1号楼搭设脚手架合同约定的300天以内的报酬,对于超出300天以外的报酬并未支付,另外,被告南某公司亦支付了景峰尚城2、4、6号楼搭设脚手架合同约定的180天以内的报酬,对于超出180天以外的报酬未支付。同时被告南某公司在合同约定外向原告徐坤明租用了部分钢管及扣件的租金亦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计算脚手架使用工期的截止时间是依照南某公司第一次通知徐坤明拆除脚手架的时间止还是依照南某公司每次通知徐坤明分层拆除脚手架的日期分段计算累计的工期。
依照双方签订的《搭设钢管脚手架合同》中对于工期的约定:“计算日期从进场后一层搭建开始,到期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工期的截止日期是到南某公司通知徐坤明拆除的日期止。而本案中被告南某公司对景峰尚城4号楼下达了一次拆架通知,拆除了整栋的脚手架,对于其他1、2、6号楼是分批次下达分层拆架通知,而且对要拆除的楼层有明确的指示,原告徐坤明依被告南某公司指示的日期分层依次拆除脚手架,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徐坤明不可能违背被告南某公司的意愿,擅自一次性的拆除1、2、6号楼的全部脚手架,被告南某公司对于1、2、6号楼分层拆除脚手架每次均有明确指令和分期拆除的事由,原告徐坤明依指令拆除,被告南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每次通知徐坤明拆架的日期分段累计其租用期限,而不是只计算至第一次通知徐坤明拆架的时间。
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以外占用原告脚手架的租金是否明显过高、有失公平。
双方在签订的第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是:“在180天以内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支付承包款,180天以外则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2元支付租金。”在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在300天以内的租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的标准支付承包款,300天以外则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元的价格支付租金”。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徐坤明与被告南某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报酬的约定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在期限以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期限以外按照占用日期计算。因此双方在期限外对于价格的约定,不属于违约金的条款,而是对于价格、报酬的特殊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使用期限已有约定,被告南某公司超出该期限占用原告的脚手架,即视为接受了双方对于超期占用脚手架租金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价格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原告徐坤明与被告南某公司签订的以搭设、拆卸脚手架为工作内容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徐坤明的报酬,被告三才公司作为赤壁景峰尚城项目的总发包方,尚未向被告南某公司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三才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鱼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坤明延期占用原告钢管脚手架的租金319208元,同时支付合同外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的租金5479元,上述共计32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湖北三才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嘉鱼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峰尚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324687元承担给付之责(给付之后可抵扣三才公司应付南某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被告嘉鱼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延期时间和损失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的拆除过程所需要的时间是不计入工期内的,不应另行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在搭建脚手架的时候留下许多必要的洞口,即便整栋大楼的外装修已经完工,这些洞口也只能在拆除脚手架的同时进行修补,这并非是因为上诉人外装修未完工所造成,不应计入延期工期。因此工期的计算应以上诉人第一次通知被上诉人拆除时截止。其次,被上诉人要求分别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10元,每平方米每天0.12元的标准支付延期租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另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继续认定外,另查明,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上诉人南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徐坤明支付完毕。在合同期限之外,1号楼延期租金为118707元,2号楼延期租金为98001元,四号楼延期租金为64408元,六号楼延期租金为38092元,合计延期租金319208元。合同外的扣件租金为54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计算脚手架使用工期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2.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租金是否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坤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搭设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期工程每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使用期限共计180日,计算日期从进场后一层搭建开始,到期后由甲方(上诉人)通知乙方(被上诉人)拆除外脚手架,到期后如甲方不通知拆架或因外装修工程未完工而不同意拆除脚手架,甲方则以该楼总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每天0.12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其延期占用外脚手架的租金。”又根据2012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搭设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期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使用期限共计300日,计算日期从进场后一天搭建开始,到期后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到期后,如甲方不通知拆架或因外装修工程未完工而不同意拆除脚手架,甲方则以该楼总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每天0.1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其延期占用外脚手架的租金。”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南某公司仅对4号楼下达了一次拆架的通知,而对于1、2、6号楼是分别按楼层的不同下达拆架通知,而对未拆除的楼层的外墙脚手架依然在使用,对于依然在使用的部分楼层,不可能一次性拆除。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南某公司应按分别通知拆架的楼层分别累计计算租金,而不应按第一次通知拆架的时间截止计算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均分别约定了承揽工期。在约定的承揽工期之外,对延期使用脚手架,也分别约定了租金,上诉人南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对于延期租用脚手架应支付的租金市场行情应有一定的预期,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上诉提出延期租金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建筑市场租用脚手架的参照价格,故本院不宜对当事人已约定的延期使用脚手架租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调整。至于上诉人南某公司提出的延期租金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南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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